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顏克平 代理人 陳世明 律師
梁家豪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唐榮宏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顏克平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4月9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8年
度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自108年10月2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相對人共受償新臺幣(下同)649,394元後,本院於109年11月24日以10
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3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現任
職於屏東縣政府,108年10月至110年1月所得共為823,59
0元,且聲請人自109年6月起每月薪資均為44,685元,有屏東縣政府個人歷史薪資清冊可佐,足認聲請人自109年6月迄今每月所得為44,685元,則自108年10月算至110年6月聲請人薪資共為1,047,015元(計算式:823,590+44,685×5=1,047,015)。至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固以聲請人於84年間向屏東縣屏東巿第二信用合作社借款之借款申請書,主張聲請人另有農作收入、畜牧收入,惟聲請人106年至108年均無農作畜牧之所得資料,亦經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且自聲請人借款時距今已20餘年,歷時已久,衡諸社會經濟、景氣等大環境因素及聲請人年齡、體力等自身條件,俱有所變化,聲請人是否仍能從事農、牧業,已非無疑,此外,相對人陽信銀行復未提出聲請人現仍從事農、牧業而有此部分固定收入之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本院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而關於聲請人之支出部分,則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8年至110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4,866元、14,866元及15,946元為計算基準。另聲請人之母,年約83歲,106年至108年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有戶籍謄本可參,復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兄弟姊妹4人共同負擔,又其母108年每月領有老農年金7,256元,10
9年迄今每月則領有老農年金7,550元,亦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可佐,復經聲請人 陳明 在卷,則此部分應予扣除,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108年至110年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522元、1,463元、1,679元(計算式:【14,866-7,256】÷5=1,522;【14,866-7,550】÷5=1,4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5,946-7,550】÷5=1,679)。則聲請人自108年10月算至110年6月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為350,862元(計算式:【14,866+1,522】×3+【14,866+1,463】×12+【15,946+1,679】×6=350,862)。基上,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後,尚有餘額696,153元(計算式:1,047,015-350,862=696,153),則本院自應審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06年4月至108年3月間之
可處分所得部分,聲請人任職於屏東縣政府領有所得共為1,238,741元,有前引薪資清冊可佐。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6至108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3,738元、14,866元及14,866元之數額為計算基準。又聲請人之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業如前述,且其母每月領有老農年金7,256元,應予扣除。 爰依 前引扶養費負擔方式,並按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各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106年至108年每月應負擔扶養費為1,296元、1,522元及1,522元(計算式:【13,738-7,256】÷
5=1,296;【14,866-7,256】÷5=1,522)。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為381,126元(計算式:【13,738+1,296】×9+【14,866+1,522】×【12+3】=381,126),其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尚餘857,606元(計算式:1,238,741-381,126=857,615),而相對人於清算程序僅獲償649,39
4元,且聲請人未得相對人同意免責。揆上說明,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另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係指清算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受之分配總額而言(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聲請人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仍經強制執行程序扣薪共249,990元(計算式:12,000×2/31+12,000×14+32,486+48,730=249,990),且該部分扣薪均由相對人收取,有前引薪資清冊可稽,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亦有訊問筆錄可佐,然該部分扣薪固於清算開始後由相對人收取,惟非依清算程序所受之分配,參諸前引說明,自不得列入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且該部分扣薪既於清算程序中由相對人收取,亦非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所指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之數額,附此說明。
㈣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
行使之財產請求權、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清算財團,為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所明定。相對人陽信銀行雖稱聲請人將貸得之款項匯入 柯淑鴻 之銀行帳戶,而有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應裁定不免責,惟未提出任何事證說明聲請人貸得之款項為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聲請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或屬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聲請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本院自難僅憑相對人陽信銀行提出之借款申請書即遽認聲請人貸得之款項為清算財團,故本件即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
4條所定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是本件即無消債條例第13
4條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末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如附表所示之數額,仍得依上開規定向本院提出請求裁定免責之聲請。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2項之規定,附錄上開規定之條文內容並說明如上,併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民事庭法官俞亦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書記官孫秀桃┌───────────────────────────────────────────────────────────┐│附表二:(單位:新臺幣)│├─┬────────┬──────┬────┬─────┬─────┬───────┬──────┬─────────┤│編│債權人│債權總額│債權比率│分配總額│第133條所│繼續清償至第│第142條所定│繼續清償至第142條││號│││││定應清償之│141條所定各債│債權額20%│所定債權額20%之數│││││││最低總額│權人最低應受分││額││││││││配之數額│││├─┼────────┼──────┼────┼─────┼─────┼───────┼──────┼─────────┤│1│陽信商業銀行股份│98,592,931元│100%│649,394元│857,615元│208,221元│19,718,586元│19,069,192元│││有限公司││││││││├─┴────────┼──────┼────┼─────┼─────┼───────┼──────┼─────────┤│總計│98,592,931元│100%│649,394元│857,615元│208,221元│19,718,586元│19,069,192元││││││││││├──────────┴──────┴────┼─────┼─────┴───────┴──────┼─────────┤│各債權人已受償比例│0.65%│繼續清償至第133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總額,│0.87%││││各債權人受償比例││├──────────────────────┴─────┴────────────────────┴─────────┤│備註:││1.「債權總額」及「債權比率」: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3號109年3月11日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之債權表。││2.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1,238,741元;聲請清算前二年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為381,126元。││3.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後,尚餘857,615元。││4.各債權人第133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總額=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餘額×債權比率。││5.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各債權人第133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總額-各債權人分配總額。││7.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各債權人債權總額×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8.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各債權人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各債權人分配總額。││9.各債權人已受償比例: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3號109年11月5日分配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