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抗告人即債務人 顏克平 相對人即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6月30日本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除有應不予免責之規定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即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又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消債條例第133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伊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每月薪資所得及獎金皆遭債權人經強制執行程序為扣薪,每月約扣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伊無法自由利用扣薪部分之所得,故扣薪部分不應列入可處分所得範圍內,是伊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所得應以實領金額77萬8,975元,而非應領金額123萬8,74
1元計算,又相對人於清算程序中仍有就伊遭強制扣薪之數額共24萬9,990元為收取,此24萬9,990元應列入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故債權人之分配總額大於伊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之數額,原裁定認定有所違誤。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免責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前於民國108年4月9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
清理調解未能成立而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自108年10月2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移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3號進行清算程序,而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除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分別為51萬9,230元、9萬164元外,抗告人另尚有106年2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一輛,由抗告人提出等值現金4萬元解繳到院,司法事務官復依職權將抗告人上開清算財團之財產做成分配表分配64萬9,394元予債權人完畢,於109年11月24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於109年12月16日確定。嗣因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裁定認抗告人應不免責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
㈡抗告人主張其聲請清算前二年間遭強制扣薪部分不應計入聲
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等語。惟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稱「可處分所得」,固不包括法律上禁止處分之財物(如以勞工薪資提撥退休金部分)或其他依法令應繳納之稅費部分,但不以債務人得自由處分該所得為限,又債務人之薪資債權雖遭執行法院扣押而不得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但其經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後,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此與債務人自行處分而為清償者無異,此部分應列為債務人可處分所得之計算範疇。又同條之「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係指清算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受之分配總額而言(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108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108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裁定要旨、102年第
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法律問題參酌)。準此,債務人自行向債權人清償之金額及因強制執行所扣薪之金額,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債務,均屬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可處分所得」,又強制執行所扣薪之金額既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可處分所得」,自不因債權人僅有1人或數人而有異。又債權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或後,因強制執行受清償而消滅之債權,不屬清算債權,其所受清償更非依清算程序所為之分配,該受償額自無計入清算債權人分配總額可言。
㈢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抗告人之薪資自108年10月計算
至110年6月,共為104萬7,015元,有抗告人個人歷史薪資清冊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9-21頁),其與受其扶養之母親108年至110年之每月生活費,則依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4,866元、1萬4,866元、1萬5,946元計算,且抗告人尚有兄弟姊妹4人共同負擔扶養義務,另抗告人之母領有老農津貼(108年每月領有7,256元,109年迄今每月領有7,550元),故抗告人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35萬862元後【扶養費:(0000000000)÷5=1522;(0000000000)÷5=1463;(0000000000)÷5=1679,元以下4捨5入);抗告人自108年10月算至110年6月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為350862元〈(14866+1522)×3+(14866+1463)×12+(15946+1679)×6=350862〉】,仍有餘額69萬6,153元(00000000000000=696153)。而抗告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06年4月至108年
3月間之可處分所得部分為123萬8,741元,有上引個人歷史薪資清冊可佐。至抗告人之支出部分,則以106至108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3,738元、1萬4,
866元及1萬4,866元之數額為計算基準。是抗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與負擔其母(106至108年每月領有7,256元之老農津貼)扶養費為38萬1,126元【扶養費:(0000000000)÷5=1296;(0000000000)÷5=1522;(0000000000)÷5=1522,元以下4捨5入);抗告人自106年4月算至108年3月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為381126元〈(13
738+1296)×9+(14866+1522)×12+(14866+1522)×3=381126〉】,抗告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
123萬8,741元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尚餘85萬7,615元(00000000000000=857615),而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64萬9,394元,已低於該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不同意抗告人免責,則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抗告人不免責之裁定,甚屬明確。
㈣抗告人雖主張前情為辯,然依前開說明,可知「可處分所得
並不以債務人得自由處分該所得為限。本件抗告人之薪資債權雖遭執行法院扣押而不得為清償以外之處分,但其所得發生時,本屬抗告人法律上得自由加以支配之財產,僅係經強制執行,而遭剝奪實際上之處分權而已。且其後係用於清償抗告人之債務,此於法律上,等同執行法院代抗告人對外表意而為清償,是此部分自應列為抗告人可處分所得之計算範疇,並無違誤。又清算程序為清算型之債務清理程序,其目的在於將清算財團之財產變價而公平分配予債權人,並使債務人重建其經濟生活,而強制執行程序之目的在於實現債權人實體上權利之內容,債權人依強制執行而受清償而使其實體上權利獲得滿足,兩者之程序目的不同,是消債條例第13
3條「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係指依清算程序所受之分配總額而言,自不包括債權人依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之金額。從而,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以債務人之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9萬164元、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51萬9,230元、機車拍賣價值代繳金4萬元,作為清算財團並由債權人受分配,則上開64萬9,394元自屬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受之分配總額,抗告人主張應以債權人於強制執行受償之24萬9,990元計入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顯將清算程序及強制執行程序混為一談,自非可採。又債權人於債務人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固不得於強制執行程序受清償,然縱有受償情事,亦非屬依清算程序所為之分配,故該受償額自不得計入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而無從列入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甚明。是抗告人所稱遭執行扣薪之金額,應自可處分所得中扣除及列入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乙節,洵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原審裁定抗告人不免責,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怡先
法官劉子健法官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