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95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育承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297號、第7911號、第8460號、第8857號、第9379號、第953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易字第109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育承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㈠李育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7月14日8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之菜市場,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李新玉 所有,置於其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方置物箱內之OPPO廠牌手機1支(手機價值為新臺幣【下同】7990元)及該手機套內之悠遊卡1張而得手。其後,李育承於109年7月20日20時33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號之統一超商林邊門市,使用上開悠遊卡消費,購得麥香奶茶1瓶(價值10元);復於同年月24日19時29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鎮○○路○段○○○號之統一超商安泰門市,使用上開悠遊卡消費,購得馬爾斯M9香菸1包(價值85元)。嗣因李新玉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依據悠遊卡載具顯示之消費時間,至各該消費地點之統一超商調閱該消費時段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㈡李承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
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竊盜時間、竊盜地點」,以如附表「竊盜行為」所示之行為方式,竊取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有之財物。
㈢案經 涂月英 、 黃祥銘 、 林東春 、 廖志 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東港分局、潮州分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本院109年聲搜字第880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代保管書、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㈢如「事實欄一、㈠」所載之被害人李新玉於警詢時之證述、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害人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發票明細截圖2張(見偵7911卷第30、31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5頁)。
㈣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 黎氏蘭 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㈤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涂月英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㈥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 陳文正 於警詢時之證述、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蒐證照片。
㈦附表編號4之被害人 陳掌珠 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㈧附表編號5之告訴人黃祥銘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㈨附表編號6之被害人 梁小花 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㈩附表編號7之被害人 李明 專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附表編號8之被害人 黃琴媖 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手機翻拍
照片7張、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表、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扣案之一卡通1張、代保管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附表編號9之告訴人林東春於警詢時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附表編號10之告訴人 廖志明 於警詢時之證述、蒐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附表編號11之被害人 黃福壽 於警詢時之證述、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22頁)、警員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贓(證)物領據、蒐證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1.就「事實欄一、㈠」所載部分,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1次)、第339條之1第
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1次)罪嫌。惟查:⑴按侵占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
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5號、86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實質上一罪係指實際上雖存有數個單純一罪,卻因具有實質上之一體性,而應僅適用一個刑罰加以處斷之情況;其成立與否之判斷學說眾多,除同質性常見之集合犯外,在異質性實質一罪之情形,不脫是否為與罰前行為、與罰後行為、法益侵害一體性或被害法益同一性等基準,而以吸收關係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竊得之悠遊卡,其並無自動加值功能乙節,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而依被告消費金額結果分析,其內儲值餘額至少有95元(計算式:10元+85元=95元),被告將其竊盜得手時,該悠遊卡本身及其內餘額,業已完全置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俱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則被告後續使用悠遊卡內儲值餘額之消費行為,並未加深被害人李新玉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⑶刑法第339條之1所定自動收費設備詐欺罪,其所保護之法
益,主要係設置該收費設備者之財產法益,或信賴該收費設備判讀之結果而交付財物者之財產法益;且該條係增列在刑法之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中詐欺取財罪之後,本質上應具有詐欺取財罪之屬性,差別在於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中,以不正方法行使詐術之對象,非為人類,而係收費設備,故利用收費設備付款並取得他人財物者,是否構成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即應審究收費設備之判斷機制,有無「陷於錯誤」。而自動收費設備是機器,無法自行思考,僅能依照人類事先提供之指令進行判斷,因此收費設備是否陷於錯誤,應以設置該收費設備或信賴該收費設備者所擬定之判斷機制為憑。依一般消費實務,悠遊卡係由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發行,為可重複加值使用之預付儲值卡,持卡人可持該卡在特約商店消費,於結帳付款時,持卡輕觸悠遊卡收費設備感應區,即可就該卡片所儲值之金額進行扣款消費,且不限於本人始可持卡消費,無須出示證件核對身分,對於悠遊卡公司或其特約機構而言,仍係以俗稱「認卡不認人」之方式進行悠遊卡之消費付款機制。準此,被告持竊得之悠遊卡消費行為,未違反悠遊卡收費設備或商店店員之判斷機制,顯未造成另一法益受到侵害。
⑷綜上,被告將被害人李新玉之悠遊卡竊取得手後,再持以消
費而使用其內儲值餘額之行為,未加深被告前一竊盜行為造成之損害,亦未造成新的法益侵害,被告嗣後使用悠遊卡內儲值金消費之行為,屬竊盜財物後實現其經濟價值之結果,難認其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而與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之要件不符,應屬不罰之後行為(與罰後行為),應不另論罪。
⑸另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
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檢察官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之關係時,或檢察官主張起訴事實屬數罪之關係,然法院審理結果,認應為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567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倘認有高度行為、低度行為、重行為、輕行為、某罪為他罪之部分行為或階段行為,或甲罪已含乙罪之性質等吸收關係,而僅論以較重之罪名時,其較輕之罪名已包含於較重之罪名內論擬,僅不另行單獨論罪而已,並非謂較輕罪名之部分,不成立犯罪,自不能再就檢察官所引用之罪名諭知無罪,或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0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竊得被害人李新玉之悠遊卡後,該悠遊卡內儲值金額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且被告持悠遊卡消費而使用其內儲值金之行為,屬不罰後行為,業如前述,則被告消費該悠遊卡內儲值餘額行為,已涵蓋於前竊盜行為與罰範圍,參照前揭判決意旨,該不罰之後消費悠遊卡內餘額行為(與罰後行為)應以吸收關係與前竊盜行為論以一罪,此時前後行為既均已充分評價,自不能再就檢察官所引用之罪名諭知無罪或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是本件檢察官起訴書固主張被告消費該悠遊卡儲值金之後行為應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罪,然本院審理結果認此屬不真正競合之與罰後行為,乃就起訴事實已為全部審理判決,即無由就此部分起訴事實另為無罪之諭知或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指明。
2.故核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附表編號1至11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附表編號1至11所示部分,共
12次行為,被告就上開1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6年度
簡字57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21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
2罪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入監執行並與另案拘役部分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7年4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12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本案依被告所犯罪名及其法定刑(並無最低法定刑之限制)、犯罪情節,並無上開解釋意旨所指應進行裁量之情事,故本案被告所犯之1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本案被
害人、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竊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所竊物品價值、行竊之動機、目的等情節,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入監之前打零工、月收入約5千至1萬元之間等家庭生活狀況之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已發還: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3、7、8、11「竊盜行為欄」所示之財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各該被害人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查,既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不沒收亦不追徵: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經查,本案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5、8「犯罪所得-免予追徵欄」所示之財物,雖為被告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然除印章外之其他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因均屬個人專屬用品,倘被害人、告訴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證件,原證件即失去功用,亦無從在市面上合法流通,是以,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另就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個人印章1個、4元零錢現金,則因財產價值甚微,綜上,是上開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追徵: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其餘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犯罪所得-應追徵之犯罪所得」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賠償或返還告訴人、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之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規定,均追徵其價額。㈣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是本件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均經宣告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且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書記官蕭秀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竊盜時間│竊盜地點│被害人│竊盜行為│犯罪所得│主文(罪名、宣告刑、沒收)││號│││││││├─┼──────┴─────┴───┴───────────────┼────────┼───────────────┤│事│如「事實欄一、㈠」所載。│應追徵之犯罪所得│李育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實││:OPPO廠牌手機1│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一││支(價值新臺幣【│仟元折算壹日。││㈠││下同】7990元)及│未扣案如左列「應追徵之犯罪所得││││該手機套內之悠遊│」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卡1張(價值至少│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為消費金額即95元│其價額。││││)││├─┼──────┬─────┬───┬───────────────┼────────┼───────────────┤│1│109年7月14│屏東縣林邊│黎氏蘭│李育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應追徵之犯罪所得│李育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日9時26○○○鄉○○路之││通重型機車行經左列地點,趁無人│:灰色手提袋1個│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菜市場││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黎氏蘭所有,│(含袋內之SAMSUN│仟元折算壹日。││││││吊掛在該處停放之機車掛鉤上之灰│GGALAXYNOTE10│未扣案如左列「應追徵之犯罪所得││││││色手提袋1個(內有SAMSUNGALAXY│手機1支、粉紅色│」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NOTE10手機1支、華南銀行存摺│吊飾鑰匙)。│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及粉紅色吊飾鑰匙),得手後旋即││其價額。││││││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黎氏蘭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案發│免予追徵:華南銀│││││││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行存摺。│││││││查悉上情。│││├─┼──────┼─────┼───┼───────────────┼────────┼───────────────┤│2│109年7月16│屏東縣林邊│涂月英│李育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應追徵之犯罪所得│李育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日7時30○○○鄉○○路18│(告訴│通重型機車行經左列地點,趁無人│:APPLE廠牌iPho│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5號前│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涂月英所有,│neXR手機1支(│仟元折算壹日。││││││放置在該處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約值2萬元)及該│未扣案如左列「應追徵之犯罪所得││││││93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孔下方置物│手機保護套內之1│」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籃內之APPLE廠牌iPhoneXR手機│千元現金。│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1支(約值2萬元)及該手機保護││其價額。││││││套內之1千元現金,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涂月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監視器錄││││││││影畫面暨車牌辨識系統資料後,循││││││││線查悉上情。│││├─┼──────┼─────┼───┼───────────────┼────────┼───────────────┤│3│109年8月2│屏東縣潮州│陳文正│李育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李育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日7時55○○○鎮○○路與││通重型機車行經左列地點,趁無人││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中正路口││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文正所有,││仟元折算壹日。││││││放置在該處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6號自用小貨車車內之黑色皮夾1││││││││個(內有個人證件、提款卡及1,20││││││││0元現金),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陳文正當場察覺將其攔下後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黑色皮夾1個(││││││││已全數發還左列被害人)。│││├─┼──────┼─────┼───┼───────────────┼────────┼───────────────┤│4│109年8月4│屏東縣林邊│陳掌珠│李育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應追徵之犯罪所得│李育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日8○○○鄉○○路之││通重型機車行經左列地點,趁無人│:淺黃色錢包1個│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菜市場││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掌珠所有,│(含包中5,700元│仟元折算壹日。││││││放置在該處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現金)。│未扣案如左列「應追徵之犯罪所得││││││K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孔下方置物││」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籃內之淺黃色錢包1個(內有5,70││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0元現金),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其價額。││││││機車離去。嗣經陳掌珠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5│109年8月7│屏東縣林邊│黃祥銘│李育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應追徵之犯罪所得│李育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日6時58○○○鄉○○路12│(告訴│通重型機車行經左列地點,趁無人│:錢包1個(含包│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3號「和成│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祥銘所有,│中1千元現金)。│仟元折算壹日。││││健康藥局」││放置在該處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未扣案如左列「應追徵之犯罪所得││││前││R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孔下方置物││」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籃內之錢包1個(內有身分證、汽││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機車駕照、台銀金融提款卡及1千││其價額。││││││元現金),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 黃銘祥 發覺遭竊報警│免予追徵:身分證│││││││處理,經警方調閱案發現場附近監│、汽機車駕照、台│││││││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銀金融提款卡。││├─┼──────┼─────┼───┼───────────────┼────────┼───────────────┤│6│109年8月13│屏東縣林邊│梁小花│李育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應追徵之犯罪所得│李育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日9時30○○○鄉○○路20││通重型機車行經左列地點,趁無人│:紅色錢包1個(│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6號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梁小花所有,│含包中1,500元現│仟元折算壹日。││││││放置在該處停放之機車置物籃內之│金)。│未扣案如左列「應追徵之犯罪所得││││││紅色錢包1個(內有1,500元現金││」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嗣經梁小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其價額。││││││經警方調閱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7│109年8月15│屏東縣林邊│李明專│1、李育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應追徵之犯罪所得│李育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日8時10○○○鄉○○路19││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左列地點│:面額共1,800元│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之三倍券6張。│仟元折算壹日。││││││李明專所有,放置在該處停放││未扣案如左列「應追徵之犯罪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型機車前置物箱內之紅米手機1││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支、屏東縣民防人員識別證1││其價額。││││││張及面額共1,800元之三倍券6││││││││張,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李明專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2、而李育承將上開竊得之三倍券││││││││全數花用殆盡,其餘贓物則予││││││││以丟棄,嗣於109年8月15日││││││││14時20分許,有民眾於屏東縣││││││││林邊鄉火車站附近拾獲上開遭││││││││竊之紅米手機1支、屏東縣民││││││││防人員識別證1張,並經李明││││││││專領回。│││├─┼──────┼─────┼───┼───────────────┼────────┼───────────────┤│8│109年8月17│屏東縣潮州│黃琴媖│李育承徒步行至左列地點,趁無人│應追徵之犯罪所得│李育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日8時52○○○鎮○○路段││注意之際,徒手打開停放在該處之│:黑色皮夾1個。│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菜市場││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仟元折算壹日。││││││未上鎖置物箱後,徒手竊取黃琴媖├────────┤未扣案如左列「應追徵之犯罪所得││││││所有之黑色皮夾1個(內有郵局提│免予追徵:郵局提│」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款卡、健保卡、身分證、合作金庫│款卡、健保卡、身│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提款卡、國泰銀行信用卡、華南銀│分證、合作金庫提│其價額。││││││行提款卡、花旗銀行信用卡、玉山│款卡、國泰銀行信│││││││銀行提款卡、個人印章、一卡通及│用卡、華南銀行提│││││││4元零錢現金),得手後旋即離去│款卡、花旗銀行信│││││││。嗣因黃琴媖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用卡、玉山銀行提│││││││經警方調閱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錄│款卡、個人印章、│││││││影畫面後,發現李育承涉嫌重大,│4元零錢現金。│││││││遂於109年8月19日6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9年聲搜字第880││││││││號搜索票,至李育承位於屏東縣0000
000○○○鄉○○路○○○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一卡通1張(嗣已發││││││││還黃琴媖),而查悉上情。│││├─┼──────┼─────┼───┼───────────────┼────────┼───────────────┤│9│109年8月24│屏東縣屏東│林東春│李育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應追徵之犯罪所得│李育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日9時39分許│市○○路12│(告訴│通重型機車行經左列地點,趁無人│:不詳廠牌手機1│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9之1號之│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東春所有,│支(約值4,500元│仟元折算壹日。││││「中華安全││放置在該處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未扣案如左列「應追徵之犯罪所得││││帽」店前││1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之不││」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詳廠牌手機1支(約值4,500元)││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其價額。││││││嗣經林東春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10│109年8月24│屏東縣潮州│廖志明│李育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應追徵之犯罪所得│李育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日14時28○○○鎮○○路10│(告訴│通重型機車行經左列地點,趁無人│:棕色側背包1個│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5號前│人)│注意之際,徒手打開停放在該處之│(內放有OPPO廠牌│仟元折算壹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藍色手機1支【約│未扣案如左列「應追徵之犯罪所得││││││之副駕駛座車門後,徒手竊取廖志│值1萬元】、棕色│」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明所有之棕色側背包1個(內放有│三折式皮夾1個【│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OPPO廠牌藍色手機1支【約值1萬│內有證件及約2千│其價額。││││││元】、棕色三折式皮夾1個【內有│元現金】、花布零│││││││證件及約2千元現金】、花布零錢│錢包1個【內有約│││││││包1個【內有約50元零錢現金】)│50元零錢現金】)│││││││,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廖志明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11│109年10月8│屏東縣 佳冬 │黃福壽│李育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李育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日7時45○○○鄉○○路86││通重型機車行經左列地點,趁無人││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之2號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福壽所有,││仟元折算壹日。││││││放置在該處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3號自用小貨車車內之七星品牌香││││││││菸1包(其內僅剩香菸1根),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當場為巡邏員警││││││││查獲而以現行犯將之逮捕,並扣得││││││││上開香菸(已發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