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7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四號上訴人 傅翰強
林介中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承武 律師被上訴人 李峻淯 (原名 李開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與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路○○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二二及其上萬盛街一六六巷一四號一樓房屋所有權全部,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零五萬元出售予伊,伊已支付價金一百萬元,餘款一千零五萬元(下稱系爭尾款)約定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或伊指定之人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後給付。惟屢經催告,上訴人迄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或伊指定之人等情,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未同意被上訴人以訴外人 陳美靜 名義向銀行申辦貸款,兩造於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係約定,被上訴人須將系爭房屋打掃清潔回復原狀,始得延展系爭尾款給付期限至同年月二十七日,被上訴人未依上開約定履行,伊於九十八年八月三日催告被上訴人於十五日內給付尾款,同時表明如未給付,以該函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其未給付,系爭契約自已解除而不存在。如認伊解約不合法,伊亦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前,拒絕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以總價一千一百零五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支付上訴人價金一百萬元,尾款一千零五萬元約定由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支付。嗣兩造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約定:雙方同意本標的核貸尾款足額並對保完成後始可續辦過戶,自即日起至七月十三日止需完成;復於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約定: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環境打掃整理乾淨,可展延系爭尾款給付期限至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展延期限屆至,被上訴人未辦妥貸款,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八月三日催告被上訴人於十五日內給付尾款,並表示逾期未付即解除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三項約定,指定陳美靜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名義人,陳美靜於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以購買系爭房地為由向第一商業銀行雙和分行(下稱一銀雙和分行)申辦貸款,該行於九十八年八月五日核准貸款九百九十萬元,有一銀雙和分行函可憑。兩造及陳美靜於九十八年八月九日在訴外人 曾東洲 之代書事務所協商,被上訴人當場出示陳美靜已獲一銀雙和分行核貸之文件、該行已用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予上訴人,陳美靜並當場簽發與系爭尾款同額之擔保本票交付曾東洲保管,上訴人亦將辦理過戶資料交付曾東洲等情,業據證人曾東洲、陳美靜證述明確。足見上訴人已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過戶予陳美靜,並以陳美靜名義辦理貸款以支付系爭尾款,貸款金額若有不足,被上訴人得於系爭房地過戶後銀行核撥貸款之同時補足。嗣曾東洲依兩造協議向稅捐機關申請核發稅單後,通知上訴人繳納土地增值稅等稅費,上訴人遲不繳納,曾東洲通知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代為繳納後送件,惟上訴人於同日向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下稱古亭地政)提出異議,古亭地政因而駁回陳美靜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申請,有上訴人向古亭地政提出之異議書、曾東洲通知上訴人繳稅之簡訊、土地增值稅等繳款書可稽。上訴人以上開不正當方式,阻撓系爭房地之過戶,致被上訴人無法於期限屆至前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以支付尾款,其不得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由,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及一○一年七月十三日,以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系爭尾款,解除系爭契約,亦屬無據。又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二項付款方式關於尾款部分約定:⑵若甲方(被上訴人)須以買賣標的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者,甲方應於給付完稅款前,確認貸款額度及辦妥相關之對保手續,並於移轉登記完成五日內,金融機構核撥時給付乙方(上訴人),雙方並同時辦理交屋。則依約上訴人有先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或其指定登記名義人以辦理貸款之義務,上訴人以所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義務,與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之義務,為同時履行之抗辯,為不足採。被上訴人雖於九十八年八月間指定陳美靜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惟其於上訴人未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前,依約得再變更移轉登記名義人為自己。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林恩山法官吳惠郁法官謝碧莉法官鄭純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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