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勝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0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勝利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潘勝利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施作工程,見位在同路段336號之 劉海影 住處無人在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開啟未上鎖之窗戶,翻窗侵入劉海影住處,徒手竊取劉海影所有之新臺幣(下同)9,2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嗣因劉海影發覺遭竊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海影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勝利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偵卷第30、31頁),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承認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對於竊取告訴人9,200元沒有爭執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2、3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海影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3頁正反面),復有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警卷第7頁)、現場照片14張(警卷第8至14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竊盜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毀越」指毀損踰越而言,「毀」與「越」二者有其一,即可成立。「越」係指越入,指「超越」或「踰越」,如係走入則不得謂之「越」,是以開啟門鎖入內則非屬「越」。而所謂「門扇」在實務上僅指「門」,「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民刑事庭總會24年7月決議、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踰越告訴人住處做為安全設備之窗戶,侵入告訴人住處,其行為已使該窗戶喪失防閑作用,是依前揭說明,被告之行為即該當本條款所規定之「踰越安全設備」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已敘明被告係自窗戶進入告訴人住處竊盜等節,然僅敘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漏未論及同條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尚有未合,然此僅係竊盜犯之加重要件認定有誤,仍屬原起訴範圍,本院自得審理,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指明。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0年東簡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猶不知澈底悔悟,改以己力賺取所需,竟再度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得9,200元,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影響社會秩序及居住安全,實應非難。復斟酌其犯後終能坦認全部犯行,並在本院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有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可參(本院卷第26、40頁),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臨時工、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書記官凌浚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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