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錦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1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錦松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劉錦松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1日13時48分許,前往位在臺東縣○○鄉○○○街○○○號之 趙文財 住處(該址1樓為趙文財所經營之光明商號),攀爬至上址2樓,徒手開啟未關之紗門,侵入趙文財住處2樓,再至1樓竊取趙文財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得手。嗣因趙文財發現遭竊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文財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錦松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頁;偵卷第50頁)並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伊承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伊經過被害人住處,看他家紗門沒關,伊就自己從2樓進去,在下到1樓店面等語(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46頁);本院卷第38、47頁反面),均與證人即告訴人趙文財(警卷第8至9頁)、證人 陳浩強 (警卷第10至11頁)於警詢之證述,互核一致。此外,復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涉嫌人指認相片一欄表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警卷第14至15頁)、員警職務報告1份(本院卷第31頁)、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警卷第19頁)、告訴人住處平面圖1份(本院卷第32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警卷第20至22頁)、刑案現場照片8張(本院卷第33至34頁反面)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既已坦承侵入告訴人住處竊盜等節,其辯稱:伊認為未構成加重竊盜云云,自不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件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坐落臺東縣○○鄉○○○街○○○號之建物,1樓前方為告訴人所經營之光明商號,後方為廚房,2樓則係告訴人一家之住處,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告訴人住處平面圖1份、刑案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至34頁反面),是該建物屬住商合一之住宅無誤。被告自2樓侵入上開住宅內竊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告知罪名之程序(本院卷第43頁反面),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3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
10月確定,上揭各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於102年8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猶不知警惕,改依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再度侵入住宅竊取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其犯後已將竊得之5萬元花用一空,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有意賠償,然並未對告訴人為任何實質補償,致告訴人損失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計程車司機、經濟狀況勉持(本案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書記官凌浚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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