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7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二號上訴人 陶淑霞 訴訟代理人 郭寶蓮 律師
蕭麗琍 律師被上訴人隆昕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正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二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間委任上訴人記帳並擔任出納,負責收取公司債權及費用支出等事宜,迄一○○年一月間,上訴人共收取款項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十六萬一千六百七十六元,扣除為伊支出或代墊之相關費用共二千零八十萬九千四百四十四元後,尚應返還伊四百三十五萬二千二百三十二元。縱上訴人未受伊委任,其溢收該款項亦屬無因管理,或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或不法侵害伊權利,伊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準用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四百三十五萬二千二百三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訴外人 陶慶成 與 張正芬 原為男女朋友,九十七年五月間,張正芬成立並實際經營訴外人佶慶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佶慶公司),因經營不善,負債累累,乃於九十七年八月間另設立被上訴人,以承接佶慶公司業務,並由其弟張正昕任名義負責人。被上訴人開業之初無資金可供週轉,面臨倒閉,張正芬遂偕同陶慶成向伊借款,伊基於與陶慶成係姊弟情誼,自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起,陸續匯款至張正芬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或被上訴人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或將款項交付被上訴人廠商或張正芬之方式,交付借款,兩造並約定被上訴人將其在萬泰(已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立帳戶(下稱萬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伊,由伊領取帳戶內款項以為清償。嗣再約定由被上訴人開立台灣銀行五甲分行帳戶,以銜接萬泰銀行帳戶,作為清償之帳戶。兩造時借時還,伊借出或代墊款項多於被上訴人還款,並無溢收之情。況伊係依張正芬指示交付借款或代墊款,被上訴人既承接形同停業之佶慶公司經營,且張正芬所借款項又絕大部分使用於被上訴人,此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正昕所知悉,應認被上訴人有債務承擔或應負表見代理之責。另伊未受被上訴人委任管理帳務,亦未無因管理或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請求伊為給付,並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係以:上訴人另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或代償債務(下稱前訴訟),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下稱鳳山簡易庭)一○○年度鳳簡字第二二六號確定判決,認定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一千八百三十七萬一千二百二十九元,及如附表三中之二百四十三萬八千二百十五元(合計二千零八十萬九千四百四十四元),係上訴人貸與被上訴人之借款或代墊款,如附表三超過二百四十三萬八千二百十五元部分,並非貸與被上訴人之借款或代墊款。上訴人提出之支票存根、台灣銀行存摺明細、統一發票、薪資總表、新光銀行清償證明書等件,難認屬新訴訟資料,並不足以推翻前訴訟之上開判斷。次查被上訴人之成立係要承接佶慶公司業務,雖為兩造所不爭。惟陶慶成係上訴人胞弟,所為相關證述與張正芬之證述不符,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正昕亦自承被上訴人成立後,承接佶慶公司業務,佶慶公司已成空殼公司,無實際營運,然被上訴人僅承接佶慶公司業務,與法人合併不同,不能據此推認被上訴人已概括承受佶慶公司之債務。又依被上訴人自承及張正芬於前訴訟之陳述,再參諸上訴人確曾自九十八年二月起至一○○年五月止,陸續匯款至張正芬聯邦銀行帳戶及被上訴人陽信銀行帳戶,暨張正芬曾將被上訴人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付上訴人,俾上訴人提領所需等各情,可認張正芬應屬負責管理被上訴人資金之人,有權處理借款、還款相關事宜,其有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情事。被上訴人與佶慶公司為不同法人格,並未合併,縱被上訴人與佶慶公司營業地址相同、僱用佶慶公司員工、使用該公司車輛、承接佶慶公司客戶,或要求客戶將貨款票據改交付被上訴人,然均屬該二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不生被上訴人應承擔佶慶公司債務之法律效果。即令張正芬同意由上訴人決定佶慶公司債務之清償方式,並將佶慶公司所有財務交上訴人管理,由上訴人決定如何清償,仍應以佶慶公司資產清償其債務為限,無授權上訴人以第三人即被上訴人之財產清償佶慶公司或他人債務之意。上訴人抗辯附表三所示金額超過二百四十三萬八千二百十五元部分,為被上訴人承擔佶慶公司或張正芬或陶慶成積欠上訴人之債務云云,並不足採。另上訴人明知其借出及墊付款項,包括被上訴人、佶慶公司、陶慶成、張正芬部分,且上訴人長期陸續借款予被上訴人及墊款,時借時還,並為管理被上訴人之帳戶,被上訴人始將其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交付。是被上訴人交付存摺及印鑑章之目的甚為明確,其存入資金亦為因應公司營運需求,非為清償他人債務,難令其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此外,依另件上訴人訴請張正芬返還借款,經鳳山簡易庭以一○○年度鳳簡字第二一一號判決駁回其訴之判決書所載,雙方不爭執事項及得心證理由,可見上訴人於該事件不爭執有為被上訴人處理財務,並製作總分類帳。參諸上訴人於前訴訟提出之「隆昕公司借支、還款明細表」,詳載每一筆借款及還款日期、金額、被上訴人借款用途,該借款用途包括支付廠商費用、雜項支出、稅金等具體細瑣事項,並保留相關支付單據等各情,顯見上訴人確為被上訴人管理帳戶,並負責收受被上訴人入帳款項及支付費用等事宜,兩造就此部分即屬委任關係。上訴人因委任關係受領附表二所示二千一百四十五萬零六百十五元,及附表四所示三百七十一萬一千零六十一元(共二千五百十六萬一千六百七十六元),扣除被上訴人之借支及代墊款,即附表一所示一千八百三十七萬一千二百二十九元,及附表三其中之二百四十三萬八千二百十五元(共二千零八十萬九千四百四十四元),尚餘四百三十五萬二千二百三十二元。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張正芬應屬負責管理被上訴人資金之人,有權處理借款、還款相關事宜,其有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情事;上訴人長期陸續借款予被上訴人及墊款,時借時還,為管理被上訴人之帳戶,被上訴人經由張正芬將其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交付上訴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證人陶慶成(張正芬原男友)復證稱:原告公司(被上訴人)成立地點就是在佶慶公司原來營業所,只是換一個名稱,張正昕只是掛名負責人,九十九年底張正昕出面前,實際負責人是張正芬,伊建議張正芬向上訴人借錢,借回來都是張正芬在使用,佶慶公司欠債都是用被上訴人盈餘償還等語(見一審卷一五八頁背面、一五九頁)。果爾,如附表三所示款項超過二百四十三萬八千二百十五元部分,倘確係張正芬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借,兩造間自已成立借貸關係,即令張正芬非使用於被上訴人,亦屬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問題,尚難據之謂兩造間就該款項之借貸關係不存在。則能否謂上訴人有溢收款項情事,而應返還被上訴人,自滋疑問。原審未詳查審認,據以前指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可議。本件事實未臻明瞭,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鄭純惠法官吳惠郁法官謝碧莉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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