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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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號上訴人 林宏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 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三、二五九九、二八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林宏宗有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洪宜秀 、 張鴻志 一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十六年,並諭知相關沒收從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逐一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相關證人對於上訴人不利部分之陳述,伊已於原審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原判決仍認有證據能力,自非適法。㈡、本件除證人洪宜秀、張鴻志之證詞外,並無通訊監察譯文或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有何販賣毒品犯行。原判決僅憑洪宜秀、張鴻志之指述,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顯有未洽。㈢、洪宜秀自警詢迄原審均一致指述與上訴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然上揭門號行動電話並非上訴人所持有。原審並未調查上訴人究使用何門號之行動電話與洪宜秀聯絡販賣毒品,僅以檢警人員不可能對上訴人及洪宜秀、張鴻志持有之全部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為由,遽認上訴人有以行動電話與洪宜秀聯絡販賣毒品之事實,殊屬可議。㈣、依本件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記載,上訴人遭查獲之手機門號係0000「000」000,並非0000「000」000。原審未勘驗扣押之手機SIM卡,逕援引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函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即認上揭刑事案件移送書關於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記載,係0000「000」000之誤植,並認定上訴人係持該門號手機與洪宜秀聯絡交易毒品,同非有當。㈤、洪宜秀於警詢時陳稱一○三年五月二十六日當日係先向證人 廖宜娟 取得新台幣(下同)五百元後,合資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並於取得毒品後再交付予廖宜娟。然其二人僅於同日晚間八時十八分及四十七分有電話通聯紀錄,洪宜秀自不可能於同日晚間八時十八分與廖宜娟聯絡在其霧峰住處見面後,旋於短短二十九分鐘之內,即到達逢甲商圈向上訴人購買毒品,再於同日晚間八時四十七分返回南投市漳興國小附近交付毒品予廖宜娟,是洪宜秀之證詞顯然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原判決採信洪宜秀具有瑕疵之證詞,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依據,自有未洽云云。惟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原判決所引相關證人即張鴻志、洪宜秀、廖宜娟等人在偵查中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均經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六十四頁背面、第六十
五、九十二頁);原審審酌各該證據之作成情況,亦認適當,並經合法調查,因認各該證人證詞具有證據能力,已於理由內詳加論敍說明(見原判決第二頁倒數第十一行至倒數第五行),揆之上開規定,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漫指上述證人之證詞並無證據能力云云,顯非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㈡、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綜合洪宜秀、張鴻志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均指稱其等合資二千五百元於一○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在逢甲商圈附近某處,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一包,再分取其中部分海洛因販賣予廖宜娟而取得現金一千元等情,核與廖宜娟於偵查中及第一審證述向洪宜秀、張鴻志購買海洛因一千元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憑。另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亦均坦承於上揭時、地交付海洛因一包予洪宜秀。佐以張鴻志、洪宜秀無償提供台中市○○區○○路租所供上訴人居住,說明其等與上訴人關係良好,並無設詞虛構,故為誣陷之理等旨(見原判決第九、十頁)。對於上訴人否認販賣毒品犯行,如何不足以採信,已於理由內詳加論敘說明其判斷之依據,並非僅憑洪宜秀、張鴻志指述,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核其論斷與證據法則尚屬無違。又供述證據之一部,經調查結果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原判決業已敘明上訴人經查並非洪宜秀於警詢指述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使用人,故未據以認定上訴人係使用上揭電話販賣毒品予洪宜秀、張鴻志。另洪宜秀雖於警詢時陳稱一○三年五月二十六日當日係廖宜娟先交付其「五百元」,囑其代為購買「安非他命」,伊始前往向上訴人購買二千五百元之「安非他命」後,再交付價值五百元之「安非他命」予廖宜娟云云。然此既與洪宜秀、張鴻志係先向上訴人購買二千五百元之「海洛因」一包後,再分取其中部分海洛因販賣予廖宜娟而取得現金「一千元」之客觀事實不符,自不足採。洪宜秀顯不可能於短短二十九分鐘之內,往返台中霧峰、逢甲商圈至南投市漳興國小而聯絡、取得並交付毒品予廖宜娟。其於警詢時關於如何販賣毒品予廖宜娟部分之證詞,雖不足採信,但不妨礙其指述與張鴻志共同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部分證詞之一致性,況上訴人亦坦承有於本件案發當時在逢甲商圈交付海洛因一包予洪宜秀、張鴻志之事實,自不能以其上揭警詢與客觀事實不符之陳述,遽指洪宜秀所為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後再販賣予廖宜娟之陳述不足採信。原判決又說明上訴人經警方查獲之手機門號係0000「000」000,上訴人坦承該門號之手機為其持有與洪宜秀通聯使用,復有卷附通聯紀錄可查。上訴人於一○三年七月十八日警詢筆錄當事人欄內記載之行動電話門號及員警之部分詢問內容,亦均為0000000000。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並已於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函復第一審法院,說明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上揭警詢筆錄關於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如何誤植為0000「000」000等情。上訴人於原審所辯各節,如何均與卷證資料不合,而均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依據,原判決已詳述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此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為違法。綜上,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適法行使,以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仍就其有無販賣毒品予張鴻志、洪宜秀之單純事實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陳宏卿法官劉興浪法官林英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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