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英灃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英灃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英灃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廖英灃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認首揭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士偉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3年8月25日│103年2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393號│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3號│├───┬────┼────────────┼────────────┤││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3年度交簡字第24號│104年度東交簡字66號││├────┼────────────┼────────────┤││判決日期│103年10月31日│104年2月10日│├───┼────┼────────────┼────────────┤││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3年度交簡字第24號│104年度東交簡字66號││├────┼────────────┼────────────┤││判決│103年11月27日│104年3月9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是否為得易服社會│是│是││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2476號│104年度執字第569號││├────────────┼────────────┤││易服社會勞動中│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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