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號原告 楊振德 被告雲林縣政府代表人 蘇治芬 訴訟代理人 郭榮徽 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原處分機關即被告令其所屬菸酒查緝小組人員會同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於民國101年7月26日進行稽查,於同日在原告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住所,查獲其私自產製之米酒成品160公升(酒精濃度約38%)及蒸餾器具1組。案經被告審查,認原告私自產製之米酒成品數量已逾財政部公告產製私酒供自用免罰標準,乃依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58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沒入上開違規米酒成品及蒸餾器具。原告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該部以101年11月16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案號:第00000000號)駁回其訴願,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從事養鹿農業工作,每年主要收成為鋸鹿茸,烘乾而後出售,主要消費者為一般百姓,因泡製中藥須鹿茸與米酒,因鹿茸昂貴,故原告附贈自釀之米酒,原告所釀米酒除出售鹿茸時附加贈送外,亦自行泡製中藥分送兒女、親戚食用,故釀製米酒實為從事農業生產之一環行為。
又原告養鹿場,場內養有水鹿、梅花鹿,分屬二股份,一股份為原告所有,另一股份為原告配偶 李秋麗 所有,惟警方查獲時,因原告一時緊張害怕,擔心李秋麗有事情,故才稱該
160公升均屬原告所有,實際上係二人所共同持有,每人自用量為80公升,尚未超過財政部公告每戶100公升自用者不罰之規定,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叁、被告則以:原告所訴因其從事養鹿農業工作,所讓米酒為出
售鹿茸時附加贈送,為從事農業生產之一環行為而主張撤銷原處分,惟查菸酒管理法所定產製私酒並不因係從事農業生產行為而免責,即原告行為並無違法阻卻事由,該當其責。
另原告主張其養鹿場分屬其與李秋麗所有,故所釀米酒為二人共有,每人自用量為80公升,尚未超過標準,然據原告於查獲時現場所作筆錄供稱該私製米酒均係其所有等語,其既陳明在卷,縱事後翻異其詞主張查獲之私酒一半為李秋麗所有,應係規避卸責之詞,毫不足採。況且依財政部99年3月
5日台財庫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產製私酒之成品及半成品合計每戶100公升」為產製私酒不罰之數量,其係指每戶查獲產製數量未逾100公升始不罰,然本件查獲160公升已逾上開數量,則該批私酒係為一人所有或數人共有,已非所問。再者,原告自陳「所釀米酒為出售鹿茸時附加贈送」如為真實,則產製私酒應屬商業行為之一部,更無修正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2項「產製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者,不罰」之適用,所訴不足採信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有被告101年8月30日府財菸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財政部101年11月16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案號:第00000000號)、99年3月5日台財庫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現場處理紀錄表、扣押物收據、雲林縣警察局101年7月27日雲警刑偵2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調查筆錄暨照片4幀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財政部訴願卷宗查核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被告依菸酒管理法第46、58條規定裁處10萬元罰鍰,並沒入私酒160公升及蒸餾器具乙組,是否適法?
二、經查:
(一)按「本法所稱酒,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0.5%之飲料、其他可供製造或調製上項飲料之未變性酒精及其他製品。」「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劣菸、劣酒與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1項前段、第6款、第58條分別定有明文。第按「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產製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者,不罰。前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為101年8月8日修正公布並定於102年1月1日施行前之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2、3項所明定。又「一、產製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者,不罰。所稱『一定數量』如下:㈠產製私菸之成品及半成品合計每戶五公斤。㈡產製私酒之成品及半成品合計每戶一00公升。二、前點所稱之私酒半成品,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未超過百分之0.五者不計入;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0.五者且未經澄清過濾者,以數量之二分之一計算。」經財政部99年3月5日台財庫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在案。再按「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裁罰之案件,第一次查獲者,除查獲現值未達新臺幣十萬元者,處以新臺幣十萬元之罰鍰外,查獲現值超過新臺幣十萬元者,處以查獲現值加計新臺幣十萬元之罰鍰,最高處以新臺幣一百萬元罰鍰;第二次查獲者,處以查獲現值加計新臺幣五十萬元之罰鍰,最高處以新臺幣一百萬元罰鍰;第三次以後查獲者,處以新臺幣一百萬元之罰鍰。」為101年12月7日修正發布並於
000年0月0日生效前之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下稱查緝處理要點)第45點第1款所規定,查緝處理要點係財政部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之內,必須實踐具體個案正義,惟顧及法律適用的一致性,符合平等原則,乃分別就違反菸酒管理法之行政罰案件等不同情節,包括違章行為之型態、遭查獲之次數或現值等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作為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準據,既能實踐具體個案之正義,又能符合平等原則,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從而行政機關援引查緝處理要點中之裁罰基準作成行政處分,自屬適法。
(二)末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依其條文意旨,係採「從新從輕」之處罰原則,亦即於行為後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原則上係「從新」適用行政機關即原處分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僅於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例外「從輕」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而所謂「從新」乃指原處分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而非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本件原告於101年7月26日為原處分機關即被告查獲其產製私酒後,被告即於101年8月30日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沒入私酒160公升及蒸餾器具乙組,原處分作成時,菸酒管理法第46條雖已修正公布,然仍未正式施行,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該裁處適法與否即應依102年1月1日施行前菸酒管理法第46條之規定論斷,併此敘明。
(三)原告雖主張為被告所查獲之私酒160公升為其及其配偶李秋麗所共有,每人自用量為80公升,尚未超過財政部公告每戶100公升自用者不罰之規定等語。然查,被告會同警方確實於原告住處查獲私酒160公升及蒸餾器具乙組,有扣押物收據在卷可稽;佐以原告於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於101年7月26日調查時,亦供稱:「警方查獲我自釀用來自飲的米酒,共查獲8桶(每桶約20公升)共160公升及製酒器具1組等物品,查獲時我有在現場,該些私製米酒是我本人所有的」等語,乃係主張被告查獲之私酒160公升及蒸餾器具乙組均為其所有,當時並未主張一半或部分為其配偶李秋麗所有,此有上開調查筆錄附卷可查。原告嗣後於提起本件訴訟後,卻翻異前詞改稱被告查獲之上開私酒係其與李秋麗所共有,然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為佐證,且據原告到庭陳稱其係後來看到裁處書方知查獲之產製私酒如未逾每戶100公升供自用之一定數量可以不罰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故其嗣後翻異其詞主張查獲之私酒一半為李秋麗所有,可以合理懷疑係原告推諉卸責之詞,既與查證之事實不符,不足採據。
(四)縱使原告確實係與其配偶李秋麗共有上開私酒,而未逾財政部公告之數量,然依102年1月1日施行前之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2項規定及財政部99年3月5日台財庫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原告所釀私酒除不得逾越每戶100公升之限制外,尚僅限於「供自用」方得不罰。惟查,原告雖主張上開私酒係其供自己使用等語,然其於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於其起訴狀撰稱:「原告所釀米酒除出售鹿茸時附加贈送外,亦自行泡製中藥分送兒女、親戚食用」等語,有該起訴狀在卷可按,顯然原告釀製私酒並非單純僅供自用,仍有當作附帶於主銷售商品之贈品使用,並充作饋贈親友之物使用,即與上開不罰之規定不符,原告據此主張不罰,自屬無足憑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從而,本件被告就原告私釀米酒160公升之情,依102年1月1日施行前之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第58條規定裁處原告法定最低度之罰鍰10萬元,並沒入私酒160公升及蒸餾器具乙組,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核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温文昌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書記官林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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