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號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豐原分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籍設
住台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梁梅春 梅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八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年息為百分之十.二五(固定利率),借款期限自該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八日止,按月繳納利息,屆期一次償還本金;如未依約清償者,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視為全部到期(約定事項第八條)。詎訴外人梁梅春借得右開款項後,自八十八年三月八日起即未按期繳納利息,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計尚有本金一百萬元未獲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約定事項第二十五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本票影本乙紙、約定書影本乙紙及授信資料查詢單乙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影本乙紙、約定書影本乙紙及授信資料查詢單乙紙為證。影本部分經核與原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陳添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