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3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聖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7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2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黃聖堯於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時陳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85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就犯罪事實及罪名等,非屬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均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量刑時,若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整體之評價,然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未偏執一端,致有失出失入之情形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就被告本件犯罪,已認定其為累犯,惟裁量後不予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顯已依刑法有關刑之加重事由及第57條所列之參考因素,就卷證資料所顯示之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失其衡平或顯有裁量濫用之情形,堪認原審量刑結果妥適。故被告上訴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嘉
法官陳韋如
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附件: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799號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