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除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除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除字第173號聲請人宇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里○○路○段000巷0號0樓法定代理人 廖振宗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鈞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269號公示催告,並經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堪可採認。茲因附表所載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5日公告在案,其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期間內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玉羣支票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受款人1旺泰股份有限公司黃琛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溪分行112.8.181,662,948元LM0000000宇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廖振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書記官蕭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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