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9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雲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4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雲情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雲情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15、4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邱雲情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8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6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邱雲情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10月14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15、4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本案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㈡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7、51頁),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見偵卷第13頁)、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見偵卷第15頁)各1份附卷足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其於本案為供施用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未有證據顯示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是其於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10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本件所犯係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相較前案尚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形,難以驟斷被告蔑視前刑之警告。況施用毒品行為具高度成癮性,受刑人自我管控能力較差,期待其不再施用毒品之可能性較低。是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事,自難僅以被告於前刑執行完畢後再犯為由即加重處罰,爰依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然而,就被告上述構成累犯及檢察官所提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無視毒
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足認其未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濫用毒品之情況非輕微,實有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忠晏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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