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港金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金簡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永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08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許永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永隆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1至3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帳號、存摺封面及身分證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 戴蕎羚 詐取財物,並幫助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本案被告幫助行為後,雖適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
正施行,然本案正犯即詐欺集團成員實施犯罪行為完成時,該規定既已修正施行,自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而適用修正後規定,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均坦認本案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使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致檢警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造成其等求償上之困難,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然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之行為,可責性相對較小,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國中肄業,從事除鏽油漆工作,已婚子女已成年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本案被害人之人數及受害金額、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檢察官、被告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2至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本案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所得,亦未有因提供帳戶而獲有報酬之情,且被告交付帳戶後,對匯入帳戶之資金已失去實際處分權,告訴人受騙而匯入之款項即非被告所有,故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詹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書記官邱明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8號被告許永隆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0號居雲林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永隆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常蒐購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及身分證資料進行存提款及轉帳、申設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及身分證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及身分證件等資料做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7月間某時,以及line通訊軟體傳送之方式,將其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帳號及身分證及雙證件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員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號及身分證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向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繳款代碼帳戶資料,再於112年7月26日19時50分前之某時,以臉書及私訊之通訊方式,聯繫戴蕎羚,並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進行詐騙,致戴蕎羚不疑有他並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27日20時11分許,前往統一超商以前開條碼繳費方式,繳納新臺幣1萬元。嗣因戴蕎羚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戴蕎羚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永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蕎羚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申設之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前述繳費條碼申設資料、告訴人提供之繳款證明及網路對話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是則,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銀行帳戶及身分資料予他人,致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持之做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洗錢之工具,惟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之幫助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檢察官朱啟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書記官廖珮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