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交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亞妤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二路」之記載,應更正為「○○二路」,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關於「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證據資料應予刪除,及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如附表所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查本件車禍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卷第69頁)在卷可佐,堪認其應有接受司法審判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開車上路本應謹慎並遵
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竟於行經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欲超車時,未依規定鳴按喇叭警示即貿然超車,且超車後未行至安全距離即往右偏欲駛入原車道,致其與被害人劉○○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間安全距離不足而發生碰撞,並導致被害人死亡,為本件肇事原因,此有交通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其所為實有不該。又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成立調解並已履行賠償完畢,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品管工作,是家中重要經濟來源,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本件量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41、50至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部分:
被告除本案以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實際履行賠償完畢,經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附表編號㈥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可憑(本院卷第29、41頁)。本院考量此情,相信經過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應知所警惕,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又被告因行車不慎、交通法治觀念欠缺,始觸犯本罪,且被告行為衍生的社會成本仍然必須納入考量,為了避免其再觸法網,經參酌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卷第52至53頁),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詹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書記官邱明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9至45、49
至53頁)㈡現場照片(相卷第53至64頁)㈢雲林縣斗六分局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相卷第77至78頁)㈣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勘(相)驗筆錄(相卷第97頁)㈤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5月25日函暨所附相驗照片(相
卷第129至137頁)㈥新竹縣竹東鎮調解委員會113年3月18日調解筆錄(本院卷第2
9頁)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2號被告丙○○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市○○二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28分許,行至上開路段207號前時,本應注意行經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超越前車時需 先鳴 按喇叭二單響,並經前車允讓後,使得超越,並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適有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丙○○駕駛之車輛前方,然丙○○卻未先鳴按喇叭警示 劉德宇 ,即貿然進行超車,且超車後未行至安全距離即往右偏欲駛入原車道,使2車安全距離不足而不慎與劉德宇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劉○○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併右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及瀰漫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致腦疝脫、雙側肺挫傷等傷害,經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救治,仍於同年月15日22時22分許,因急救不治而宣告死亡。嗣丙○○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德宇之母親乙○○訴由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被告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未先鳴按喇叭警示被害人劉○○,即貿然進行超車,且超車後未行至安全距離即往右偏欲駛入原車道致2車安全距離不足而不慎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而受傷不治死亡之事實。2告訴人即被害人劉○○之母親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指述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地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等傷害,並因此傷重不治導致死亡結果之事實。3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入院紀錄、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各1份證明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等傷害,並因此傷重不治導致死亡結果之事實。4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行車紀錄器影像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各1份、監視器影像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證明本案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行車方向、現場狀況、車輛碰撞情形等情形,並佐證被告涉有過失之事實。5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佐證案發時被告未酒後駕車之事實。6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1份證明案發時被告有駕駛執照之事實。7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7月21日嘉監鑑字第1120062106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份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之事實。8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佐證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首接受調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而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即停留於案發現場,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
檢察官程慧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書記官林于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