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7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聖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9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聖堯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定型機動力線貳捆與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10行應補充為:共同使用自行攜帶
之手推車,將工廠內已剪裁過之定型機動力線2捆,徒手搬運至推車上後,再搬運至上開車輛內,有證人即告訴人東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鄭武田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詞及監視器畫面列印可稽。犯罪事實欄二指稱本件告訴人為鄭武田云云,然本件失竊物品之所有人為東欣實業有限公司,鄭武田僅為該公司代表人,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公司法定有明文,是本件告訴人為東欣實業有限公司,並非鄭武田。
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聖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工程估算
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2年4月26日園警分刑字第1120013550號函暨所附監視器光碟1片。被告雖於警詢、檢事官調查時均否認犯罪,辯稱:是水電老闆神經獎勵伊,叫伊去搬的云云。惟查:被告迄未供明所謂之水電老闆神經究係何人,又其稱本件共犯為其同事,亦從未交代該同事為何人,可見被告所辯並無足採,更況即使果有其水電老闆神經獎勵伊,亦直接給付獎金予被告即可,遑論被告係乘深夜東欣實業有限公司空無一人時至該公司搬取電纜,至被告辯稱其將電纜線搬到板橋稚暉街公司云云,亦未提供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綜此,被告所辯無足採信,以其在本院審判時之自白為可採。
二、⑴關於刑之加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8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前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經本院審酌被告經判處徒刑之前案所犯施用毒品罪與本案所犯竊盜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⑵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價值不斐、造成告訴人東欣公司(實際負責人:鄭武田)之損失甚大、其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⑶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定型機動力線2捆,屬被告與共同正犯即不詳成年男子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告訴人,本院又查無確據證明被告與共同正犯即不詳成年男子2人曾朋分上開贓物,是認被告與共同正犯即不詳成年男子2人就該竊得之贓物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開判決要旨,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及共同正犯即不詳成年男子2人宣告共同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0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93號被告黃聖堯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堯前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1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5日晚間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該名不詳姓名之人,前往由鄭武田管領、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東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東欣公司)內,共同徒手竊取放置在該處之定型機動力線2捆(價值共新臺幣10萬410元),得手後將之搬至上開車輛內,旋駕駛該車載運離去。嗣經東欣公司總經理鄭武田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武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聖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黃聖堯坦承駕車搭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前往上址東欣公司搬運定型機動力線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鄭武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員職務報告書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本件犯罪所得未扣案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書記官盧憲儀所犯法條:(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