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自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自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一三號
自訴人乙○○自訴人甲○○代理人被告戊○○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
其餘被訴偽造文書部分無罪。
事實
一、緣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間,乙○○欲以其所有座落於高雄縣○○鄉○○段○○○○號、七六九地號、一二二六地號土地提供擔保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因前開三筆土地均屬原住民保留地,一般銀行不予承作貸款,遂委請戊○○代為尋覓可提供資金之金主,惟戊○○因自身生意失敗,又積欠地下錢莊大筆借款未還,經濟陷於困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乙○○表示希望乙○○能以前開三筆土地共同擔保借款八十萬元,再將其中三十萬元出借供其週轉,利息各自負擔,並承諾將於三個月內清償本金完畢,乙○○不疑有他而允其所請。戊○○旋即透過代書 郭國川 之介紹,覓得可提供資金之金主丁○○,而由乙○○以前開三筆土地共同設定擔保債權額九十六萬元之抵押權予丁○○,向丁○○借款八十萬元,雙方約定每月利息為二萬元,丁○○乃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於台南縣永康市○○路○○○號四樓之五代書事務所,透過代書郭國川交付現金八十萬元予乙○○,乙○○並於同日交付三十萬元予戊○○,雙方約定清償期三月,戊○○並需負擔每月七千五百元之利息,戊○○為取信於乙○○,同時簽發一紙以其發票人、發票日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到期日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票面金額三十萬元之本票予乙○○。詎料,戊○○於取得前開三十萬元借款後,僅付息三期即拒不繼續繳息,屆期亦拒不清償本金,同時逃逸無蹤,致乙○○追討無門,乙○○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自訴人乙○○提起自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對坦承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向自訴人乙○○借款三十萬元,約定三月清償,每月應付利息七千五百元,屆期未依約清償本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當時是乙○○需要資金週轉,希望用高雄縣○○鄉○○段○○○○號、七六九地號、一二二六地號土地擔保借款,又因土地屬於原住民保留地,銀行不予承作借款,所以委託伊代為尋找民間資金,因伊當時也需要資金週轉,所以商得乙○○同意,由乙○○向金主借款八十萬元,再將其中三十萬元出借給伊,三十萬元部分的利息由伊負擔,伊一共有交過六個月以上的利息,但因為生意失敗才無法繼續繳息,後來又因為四處工作,才沒有與乙○○聯絡,並不是故意要詐欺乙○○云云。
二、經查:㈠自訴人乙○○係經由被告之介紹,提供其所有座落於高雄縣○○鄉○○段○○○
○號、七六九地號、一二二六地號土地為擔保,向證人丁○○借款八十萬元,再將其中三十萬元出借予被告,約定應於三月內清償,三十萬元之利息由被告負擔,同時由被告簽發一紙以其為發票人、發票日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到期日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票面金額三十萬元之本票為擔保,屆期被告卻未依約清償等情,業經自訴人乙○○指述綦詳,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被告簽發以其為發票人
、發票日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到期日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票面金額三十萬元之本票影本一紙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稱其有繳息六月以上,並無詐欺自訴人乙○○之故意,惟被告有繳息六月
以上之情,業為自訴人乙○○所否認,且被告迭於本院調查程序中稱僅有繳息三次(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於向自訴人乙○○借款後,應僅有繳息三期即未繼續繳息,其後辯稱有繳息達六月以上之詞,顯無足採。又經本院訊問被告如何使用借得之三十萬元時稱:「我是跟他借三十萬元拿去還給地下錢莊。」(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因為生意破產,拿去付地下錢莊利息。」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衡情,一般人均知向地下錢莊借款之利息甚高,倘非經濟情況已極為不佳,又急需款項週轉,少有願意向地下錢莊借款者,是由被告係借款以支應地下錢莊之利息一情以觀,足見被告當時之經濟情況確已陷於週轉困難之境。另經本院訊問被告於借款之際有何收入時稱:「有,代理電器行,我跟電器行買了再拿去賣,或是跟客戶收購舊的再拿去賣。」,再經本院質以既有營業為何不清償自訴人乙○○時稱:「因為我投資高雄的俱樂部。」(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是以被告向自訴人乙○○借款三十萬元,雙方並約定應於三月內清償,被告自應有相當之收入可期,始能依約歸還借款,惟被告對當時究有何等收入可期一節,始終無法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參酌,僅空泛指稱係投資失敗,再輔以被告向自訴人乙○○借款,係生意失敗,將之用於清償積欠地下錢莊之利息等情,益可見被告所稱當時確有收入可期之可疑。
㈢再者,被告除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向自訴人乙○○借款而取得三十萬元之現金
外,並於八十三年十月間,因代自訴人甲○○辦理抵押貸款一百四十萬元,而由該筆款項中向另案被告 藍金泉 借款六十萬元(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可見被告於短短三月內即連續向自訴人乙○○及另案被告藍金泉借款合計九十萬元,且被告向另案被告藍金泉借款之時間,與被告應清償自訴人乙○○借款之時間甚為接近,然被告於取得向另案被告藍金泉借款之六十萬元後,並未將之用以清償自訴人乙○○,反而旋即逃逸無蹤,經自訴人乙○○於八十六年一月三日向本院提出自訴後,迭經本院傳訊亦拒不到庭,嗣經本院發佈通緝,始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通緝到案,益見被告自借款之初即無清償自訴人乙○○之意,其確有不法所有之意思甚明,被告事後繳交三期利息不過為掩飾其詐欺犯行之手段而已。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㈣至被告聲請傳訊代書郭國川以證明其確有多次繳交利息之行為一節,惟被告多次
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供稱共繳息三次,已如前述,是被告聲請傳訊代書郭國川以證明其有繳息六次以上,顯屬無據,爰不予傳訊,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爰審酌被告向自訴人乙○○詐欺借款後,僅繳息三期即逃逸無蹤,至今已有六年,仍拒不清償自訴人乙○○,犯後復一再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另案被告藍金泉(業經上訴最高法院中)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利用自訴人甲○○係山地同胞,不具地政知識及經驗,同至自訴人住處,並謊稱借用自訴人所有座落高雄縣○○鄉○○段二五六、一五二九地號土地之「卡片」(指所有權狀),以供被告藍金泉本人貸款之用(並非設定抵押貸款),三個月後即返還,自訴人甲○○不疑有他,遂將上開二筆土地之權狀正本交予被告及另案被告藍金泉。嗣於八十五年二月間,另案被告 郭素吟 (已判決無罪確定)突帶同法院人員查封自訴人甲○○之上開二筆土地,經自訴人甲○○查閱土地登記謄本後始知被告及另案給被告郭素吟、藍金泉三人,共同偽造自訴人甲○○之署押,並於上開土地設定虛偽之一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並聲請法院拍賣上開土地,致生損害於自訴人甲○○就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及地政機關土地登記之公信力,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甲○○認被告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借據影本一紙及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一份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當時是藍金泉拿他的權狀要貸款,但是因為擔保不足而無法借得款項,後來藍金泉說已經找到一位親友,即甲○○,願意出借土地給他做為借款之擔保,才將權狀委託伊轉交給代書丙○○辦理,印鑑證明也是藍金泉先以電話通知戶政事務所的人員後,才由伊前往戶政事務所領取,在代書勘查提供擔保之土地時,甲○○也有跟伊及藍金泉一同前往,對保時也是田甲○○親自前往,並由甲○○本人簽立借據,伊根本沒有偽造文書等語。
三、經查:㈠自訴人甲○○所有座落於高雄縣○○鄉○○段○○○○號、一五二九地號土地,
與另案被告藍金泉所有座落高雄縣○○鄉○○段○○○○號、八三八地號土地共同設定擔保債權額一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予另案被告郭素吟一情,為被告與自訴人甲○○所共認,並有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八六旗地字一字第二五六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切結書影本各一份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又前開抵押權設定所填具之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切結書、收據、其他契約事項等,均係由自訴人甲○○本人親自填寫,其上之印鑑章均係由證人丙○○於自訴人甲○○面前蓋印一情,並經證人即為另案被告郭素吟辦理本件抵押權事務之代書丙○○證述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再經本院將另案被告郭素吟所庭呈上載有自訴人「甲○○」簽名之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收據、切結書及其他契約事項之原本,及自訴人甲○○於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七號調查筆錄上三次之簽名送請憲兵學校作筆跡鑑定,經該學校比對筆跡之個性、慣性、筆劃關連及組織方式、筆跡特徵之結果,認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七號調查筆錄三紙上之「甲○○」簽名字跡與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收據、其他契約事項、切結書上之「甲○○」簽名字跡,書寫個性、慣性、特徵、筆劃關連及組織方式均相同,有該學校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執正字第三四五O號函附鑑定書一份附於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七號刑事卷可稽(見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七號卷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二四頁),是被告辯稱前開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收據、其他契約事項、切結書均為自訴人甲○○所親自書立一情,應堪採信。
㈡又證人即戶政人員 謝貴花 於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八號案件中證稱:「八十三
年九月二十四日至茂林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之事是我承辦的,而且是甲○○本人來辦的,該份文件存放之木櫃遭雨水滲透已破壞,無法看清楚了」、「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藍金泉有打電話給我,告訴我有位平地人會來辦理甲○○之印鑑證明文件,隔幾分該不詳姓名之平地人帶甲○○之身分證及印章來申請甲○○之印鑑證明書,我就辦給他了」、「我補充說明,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資料發出後,九月十八日甲○○打電話告訴我,他不承認九月十七日印鑑證明之申請資料,我於九月十八日當天下午與我同事到多納找甲○○,而藍金泉本人亦在一起,我告訴甲○○若他不承認,可再辦理變更印鑑,而將原來九月十七日所辦理申請出來之印鑑證明作廢,在九月十九日當天該平地人帶回九月十七日所申請之印鑑證明書三張,我將三張撕掉,丟入垃圾桶,而於九月二十四日甲○○本人到戶政機關辦理印鑑之變更登記」等語(見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八號卷八十七年九月八日訊問筆錄);而本院向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調取辦理本件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文件中之「甲○○印鑑證明書」,係「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以甲○○變更印鑑登記後之印鑑章所申請,有印鑑證明書一紙附於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七號卷可參(見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七號卷第四六頁),輔以證人謝貴花上開證言觀之,本件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所需之「印鑑證明書」等相關資料,應係自訴人甲○○本人申請後所交付無訛。從而,自訴人甲○○既確有於前開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收據、切結書等文件簽名,且提供印鑑證明書等設定抵押登記所需之資料予被告及另案被告藍金泉,顯見自訴人甲○○確有同意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而上揭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甲○○」印文復與印鑑證明之「甲○○」相同,益可證自訴人甲○○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完全知情且同意,是自訴人甲○○指稱被告偽造文書,並據以行使向地政機關為不實之登記云云,與事實不符,即無可採。
㈢自訴人甲○○雖提出其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向高雄縣六龜鄉戶政事務所申請
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影本,指稱被告藍金泉等人確有偽造情事,惟該印鑑證明申請書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偽造文書之事實,自難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另自訴人甲○○提出之借據及土地登記謄本,僅能證明另案被告藍金泉向自訴人甲○○借款及另案被告郭素吟就上開土地取得抵押權之事實,均不足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與另案被告藍金泉書立之借用書、切結書,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未經自訴人甲○○同意而設定虛偽抵押權之行為。至自訴人甲○○雖另請求再行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就前開筆跡作鑑定,惟事證業臻明確,且自訴人甲○○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申請變更印鑑證明之申請書業已破損腐爛,有高雄縣茂林鄉戶政事務所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茂鄉戶字第0九二一號函及證人謝貴花之證言可稽,本院核無再行送鑑定之必要。另自訴人甲○○雖聲請再行傳訊證人謝貴花,惟證人謝貴花已於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八號案件中證述明確,經核無再予傳訊之必要,爰不予傳訊。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自訴人甲○○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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