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5年度六簡事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六簡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即債 務人 大業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孫淑慧
異 議 人
即債 務人  林啓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請求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6月
14日所為本院105年度司全字第14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06月6日以10
5年度司全字第146號裁定准許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假扣押裁定之終局處分,以書狀聲
明異議,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是本院自應依法
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
,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謂:異議人即債務人有不動產供執行,
並無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脫產等將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致有達於無資力狀態之堪慮,更無恐難執行之虞、將移往遠
方或逃匿之情事,故鈞院未察,裁定假扣押事件,聲明人不
服,特聲明異議,狀請鈞院撤銷該假扣押裁定,實感德便等
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
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行為,有
別於應為證明者,須其提出之證據達到使法院產生強固心證
,確信其主張為真實之程度。又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
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
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可知法律要求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
,應為舉證之程度甚低。法律所以為此設計,係鑑於假扣押
程序之急迫性,通常難以期待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前,得提
出債務人之全體財產變動狀況之證據,以資與聲請保全之債
權比較,作為判斷日後有無不能或難予強制執行之虞。債務
人有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考慮債務人之
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之。債務人有一再遷居
,或廉賣、毀損、拋棄、隱匿或浪費財產等行為者,通常固
可認有假扣押之原因,但不以此為限,例如債務人同時受多
數債權人之追償,或債務人之財產已顯然不足清償債務,或
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者,亦可認
為有保全之必要性。
四、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主張異議人尚積欠其借款新臺幣(下
同)88,815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保證書、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放款帳
卡明細查詢單、催告書暨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堪認相對人
就本件請求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另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相對人主張異議人大業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孫淑慧於105年
6月6日退票未清償註記分別有6張、55張,金額分別為90
0,842元、4,610,519元,顯然異議人已達無資力狀態,而
有假扣押之必要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
以為釋明,故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部分釋明,雖其釋
明尚有不足,惟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
應認與前開規定相符。異議人固稱渠等有不動產可供執行,
並提出雲林縣○○市○○段○○號土地登記謄本為佐,惟觀
諸卷附觀諸卷附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96號、105年度重訴
字第28號民事判決,本件異議人尚分別積欠第三人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167,
834元、22,327,26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而上開光
復段2地號土地,依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僅價值10,807,100元
,且分別設有26,400,000元及5,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可見異議人之財產顯然已不足清償債務,且異議人有同
時受多數債權人追償債務之情,依上開說明,本件相對人自
有保全之必要。異議人徒以其有不動產可供執行,並無浪費
財產、增加負擔或脫產等將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有達於
無資力狀態之堪慮,更無恐難執行之虞、將移往遠方或逃匿
之情事為由,而對本院司法事務官准許相對人假扣押聲請之
裁定聲明異議,要屬無據。
五、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並無
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書記官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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