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二號
自訴人甲○○被告丙○○被告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林盛 律師右列被告因侵佔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坐落於新竹市○○街○號係自訴人與被告丙○○共同繼承自自訴人之祖父、被告丙○○之父 傅祖養 之財產。被告丙○○與其配偶乙○○○未經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選任程序,自任管理人出租上開房屋,且未將出租所得分予其他繼承人,因認被告二人涉有侵佔之罪嫌。
三、訊據被告丙○○、乙○○○堅詞否認有何侵佔犯行,被告丙○○固坦承管理收益系爭房屋辯稱,系爭房屋於被繼承人傅祖養死亡後,其他繼承人均未出面處理繼承事宜,且傅祖養另有一同居人 林新 住於該處,傅祖養亡故前曾交代,以系爭房屋出租之收益作為林新之生活費,林新過世後,無人管理該房屋,其因而繼續管理,且上開房屋曾經大火燒過,出租之收益支出修繕費後,所剩無幾等語。被告乙○○○則辯稱,系爭房屋由其夫丙○○處理,其未過問房屋之事宜等語。經查,系爭房屋本為自訴人之祖父、被告之父傅祖養所有,而傅祖養於民國(下同)五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死亡,並由當時之繼承人即長子 傅漁郎 、三子 傅國廷 (六十二年八月十三日死亡,即自訴人之父)、被告丙○○(傅祖養其他子女及配偶或於繼承開始前已死亡,或出養他人均無繼承權),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家訴字第一號案件查證屬實,有民事判決書乙紙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向戶政機關函查之結果亦確實有一名林新(民國前00年0月0日生)設籍於系爭房屋。是林新非傅祖養之合法配偶,並無繼承權,傅祖養一旦亡故,林新因年邁又無謀生能力,生活勢必發生困難。故被告丙○○辯稱,傅祖養生前委託被告丙○○管理系爭房屋並以該系爭房屋作為林新之生活費,尚非不可採信。自訴人雖指稱,被告丙○○應就其受傅祖養委託一事,提出證明云云。惟查,傅祖養與丙○○為父子關係,父子間之委辦事務,以口頭為常態,書立書面較為特殊。是縱丙○○無法提出書面證明上開委任事項,亦不能以此即認被告丙○○之管理行為未受委任。況系爭土地內確實有林新設籍,已如前述。復以傅祖養於五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即死亡,當時自訴人之父傅國廷早已取得繼承權,且傅國廷當時尚居住於系爭土地之隔鄰即新竹市○○街○號,直至五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始遷居台北市,嗣於六十二年八月十三日死亡,有傅國廷之除戶謄本乙紙在卷。苟被告丙○○確實未受委任而侵佔系爭房屋,傅國廷居住於系爭房屋之隔壁,對於被告丙○○私自管理收益系爭房屋之犯行應知悉甚稔,傅國廷豈有不聞不問之理?況且傅祖養仍有其他子女繼承傅祖養之財產,若丙○○私自管理收益系爭房屋,其他子女亦不可能置若罔聞。顯見,被告丙○○辯稱,其管理收益係受其父生前委託,以管理系爭房屋之孳息充為林新之生活費等語,尚可採信。是被告丙○○既係有合法之管理權,自難謂其出租系爭房屋,收取收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即難認被告丙○○及乙○○○涉有侵佔之罪嫌。綜上,被告丙○○及乙○○○就自訴人自訴之侵佔犯行顯係嫌疑不足,依據上開說明,應依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小珮如不服本裁定,應於判決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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