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上附民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被告甲○○
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上列被告因95年度簡上字第1447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起訴狀所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申言之,惟於刑事訴訟合法起訴後,始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竊盜一案,業經本院就被告所犯竊盜犯行部分判處罪刑,惟原告遭被告竊盜犯行部分,係檢察官移送併案,並非在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範圍內,又非被告被訴竊盜刑事案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加以審酌,並就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之竊盜犯嫌部分退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是以此部分之犯罪既未經本院審酌,難認已經起訴,是依前揭條文規定,原告之訴於法無據,係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賴文姍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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