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30號聲請人 鄧文雖 (DANGVANTUY)代理人 鄭旭廷 律師相對人如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水哖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0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一0七年度全字第一一四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之新臺幣參拾萬元保證書准以等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出具之同額保證書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之裁判係命供擔保人以現金或相當之有價證券擔保者,在尚未現實提出供擔保以前,雖非屬另供擔保以代原供之擔保而不生變換擔保之問題,惟此時倘聲請人聲請許其提存相當之有價證券或現金者,法院茍認為相當,非不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之同一法律上理由,裁定准許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假扣押裁定事件,前經鈞院於民國107年8月23日以107年度全字第114號裁定「准由聲請人以「現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之同額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伍佰壹拾萬陸仟伍佰柒拾壹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在案。現聲請人願提供同額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爰聲請准由聲請人提供上開定期存單為擔保,俾辦理假扣押程序等語。
三、本院調卷審核後,認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書記官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