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埔簡字第167號
原告 許碧芬
訴訟代理人 蘇若龍 律師
被告 呂寬 恕
被告 林晏 如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正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 呂寬恕 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20日埔土測字332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A2、A3、A4之鐵皮圍籬除去騰空,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呂寬恕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20日埔土測字332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之T棚除去騰空,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呂寬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6,690元,及其中新臺幣4萬2,230元自民國111年3月10日起,其中新臺幣8萬4,460元自民國111年6月30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呂寬恕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呂寬恕以新臺幣29萬4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附表「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嗣聲明迭經變更,原告最後訴之聲明為: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其中有關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0月20日埔土測字332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A2、A3、A4之鐵皮圍籬、編號B之T棚(下稱系爭鐵皮圍籬、系爭T棚)占有南投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087、714土地)之面積部分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有關回復原狀之工程費新臺幣(下同)8萬4,460元部分,其中4萬2,230元係將「呂寬恕應將109年10月25日挖出之原埋設於714土地下之排水涵管(下稱系爭排水涵管)其中一條(下稱系爭排水涵管A部分)回復原狀」改為請求回復原狀之費用,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其中4萬2,230元為請求呂寬恕於111年5月29日挖出系爭排水涵管另一條(下稱系爭排水涵管B部分)之回復原狀費用,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餘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同一,自應准許。
二、被告呂寬恕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714、1087土地之所有人,被告呂寬恕無法律上占有權源,竟於109年11月5日起在714、1087土地上興建系爭鐵皮圍籬,而無權占有714、1087土地,原告得請求被告呂寬恕拆除系爭鐵皮圍籬,並將占有部分返還原告。
㈡系爭T棚占有1087土地,因系爭T棚於原告購買1087土地前即已存在,原告雖不知系爭T棚為何人所建,惟系爭T棚係自被告 林晏如 所有之同段1079地號土地(下稱1079土地)搭出,可推斷為被告林晏如所有並無權占有1087土地。倘認系爭T棚非林晏如所有,惟依被告林晏如、其訴訟代理人即其父林正常所述,亦可認定系爭T棚為被告呂寬恕搭建,是被告呂寬恕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有1087土地,原告得請求被告林晏如或呂寬恕拆除系爭T棚,並將占有部分返還原告。
㈢原告所有之房屋(建號:同段477,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0號,下稱系爭房屋)坐落在1087、同段1088地號土地(下稱1088土地)上。原告於系爭房屋興建期間,即109年10月7日接獲南投縣政府函文,內容為有人向南投縣政府陳情稱原告興建系爭房屋施工時破壞埔里鎮公所管理維護之系爭排水涵管(該涵管於原告興建前即已經存在),爰命原告於文到10日內儘速改善回復原狀。原告於109年10月14日上午委請訴外人 立泓 企業到場將系爭排水涵管回復原狀,被告呂寬恕及林正常出面阻止施工,原告為順利完工,於同日下午報警維持現場秩序,並請訴外人即埔里地政事務所主任 盧政民 及所屬人員到場指界後,順利將系爭排水涵管回復原狀。詎料被告呂寬恕復於109年10月15日將系爭排水涵管A部分挖出,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1087、714土地無法正常排放汙水,系爭房屋排放之家用汙水會從排水系統溢漏出來,無法經由系爭排水涵管排放至公共排水系統,妨害原告就系爭房屋、1087、714土地所有權功能之行使,需於同日再次將系爭排水涵管回復原狀,受有支出回復原狀費用4萬2,230元之損害。
㈣原告於109年10月15日將系爭排水涵管A部分回復原狀後,被告呂寬恕復於109年10月25日將系爭排水涵管A部分挖出。被告呂寬恕另於111年5月29日上午將系爭排水涵管B部分挖出,系爭排水涵管A、B部分迄今均尚未回復原狀,妨害原告就系爭房屋、1087、714土地所有權功能之行使,並受有支出系爭排水涵管A、B部分回復原狀費用8萬4,460元之損害。被告呂寬恕上開3次故意挖出系爭排水涵管之行為,影響系爭房屋、1087、714土地之排水功能,其所為應屬廣泛悖於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之公序良俗,且違反民法第775條、水利法第78條之3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規定,並得依同法92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也有涉犯刑法第304條、第354條強制罪、毀損罪之罪嫌,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侵權行為之要件,是原告得請求被告呂寬恕給付上開回復原狀費用12萬6,690元。
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呂寬恕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謂:系爭鐵皮圍籬、系爭T棚不是我搭建的,且不同意原告拆除。系爭排水涵管係原告偷埋而無權占用我的同段1092地號土地(下稱1092土地),故發現後有權挖出。另我的兒子即訴外人 呂岡侃 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就714土地有優先承買權,故得對抗原告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林晏如則以:我取得1079土地時,系爭T棚已存在,且經詢問附近鄰居皆稱系爭T棚為被告呂寬恕所搭建,是系爭T棚之所有人不是我,若原告有合法正當性欲拆除系爭T棚,我沒意見;系爭排水涵管無權占有1079、1092土地,所以被告呂寬恕發現後就將系爭排水涵管挖出;另我的父親即訴訟代理人林正常並未於109年10月14日出面阻止原告施工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401-408、460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原告為714、1087、1088土地之所有人,被告呂寬恕為1092土地之所有人,被告林晏如為1079、同段1091地號土地(下稱1091土地)之所有人。
㈡系爭房屋坐落之地號為1087、1088土地。
㈢被告呂寬恕於109年10月15日將系爭排水涵管A部分挖出。
㈣系爭排水涵管A部分於本院110年11月9日勘驗現場時,被移置在系爭T棚旁並以繩索綑綁,上面覆蓋鐵皮波浪板。
㈤系爭鐵皮圍籬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A2、A3部分,分別占有1087土地0.26、0.33、0.91平方公尺;編號A4部分占有714土地2.5平方公尺。系爭T棚占有1087土地3.41平方公尺。
㈥被告呂寬恕於111年5月29日白天某時點,徒手以繩索或鐵絲等長條物綑綁另一條已埋設之系爭排水涵管B部分,並雇用工人駕駛怪手將該排水涵管吊出。原告以手機錄影,並口頭阻止被告呂寬恕,但未遭理會。
㈦系爭排水涵管、排水溝等排水系統目前由埔里鎮公所管理維護。
㈧林正常於本院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時,以被告林晏如訴訟代理人身分稱:原告剛開始蓋房子的時候,因為建築工人有問題,蓋的時候超出地界,後來去調解,就隨便敲,我們也給原告蓋,做甚麼事情都沒有異議。再來蓋到我們那裡,我們量了後,發現有問題,「他」才會全部開始圍鐵皮圍籬,問題就是出在這等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鐵皮圍籬為被告呂寬恕搭建,且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714土地;系爭T棚為被告呂寬恕或林晏如搭建,且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1087土地;被告呂寬恕3次挖出系爭排水涵管之行為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侵權行為,應給付回復原狀費用12萬6,690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建物或地上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原告若以民法第767條作為請求權基礎,須證明「原告係被占有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為占有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而須由被告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㈡系爭鐵皮圍籬為被告呂寬恕所搭建,且無權占有714、1087土地:
⒈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蓋就事實審理而言,因當事人本人通常為最知悉紛爭事實之人,故最有可能提供案情資料,以協助法官發現真實及促進訴訟,進而達到審理集中化之目標。故為使法院能迅速發現真實,應該法院得訊問當事人本人,並以其陳述作為證據。本院於111年3月9日言詞辯論程序對原告為當事人訊問,原告結稱:我有請警察陪同到場,看見被告呂寬恕在現場搭建系爭鐵皮圍籬等語(本院卷一第306頁)。本院復於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程序向原告確認係於何時看見被告呂寬恕搭建系爭鐵皮圍籬,原告稱:我在109年11月5日晚上9時20分看到被告呂寬恕對系爭鐵皮圍籬施工,並報警處理等語(本院卷二第204頁)。
⒉民事訴訟之傳聞證人所為之證詞,本非絕無證據能力,其與直接證人陳述親自見聞之證言比較,祇是證據力之強弱而已,尚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而使用,法院對該傳聞證據之價值,仍可由法官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林正常於本院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時,以被告林晏如之訴訟代理人身分稱:原告剛開始蓋房子的時候,因為建築工人有問題,蓋的時候超出地界,後來去調解,就隨便敲,我們也給原告蓋,做甚麼事情都沒有異議。再來蓋到我們那裡,我們量了後,發現有問題,「他」(未指名道姓)才會全部開始圍鐵皮圍籬,問題就是出在這等語(本院卷二第205頁)。為釐清林正常於上開言詞辯論程序所稱「他」究指何人,本院於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時,以證人身分傳喚林正常作證,證人 林正常證 稱:我是為了鄰居和好關係,幫原告去問是誰建的,鄰居說系爭鐵皮圍籬是呂寬恕建的等語(本院卷二第457頁)。
⒊林正常之證述雖非親眼所見,而係詢問鄰居後所得知之傳聞證人證詞,惟仍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證據方法而使用。本院審酌林正常之證述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依自由心證認定後,認為林正常之證述應屬可信。
⒋另參被告呂寬恕曾數次出現在系爭鐵皮圍籬旁,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一第35-37、129頁)。綜合上開證據,足認系爭鐵皮圍籬為被告呂寬恕所搭建。從而,被告呂寬恕辯稱:系爭鐵皮圍籬非其所搭建等語,與上開事證不符,被告呂寬恕復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難認其抗辯可採。
⒌系爭鐵皮圍籬占有714、1087土地,被告呂寬恕復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有何占有權源,足認被告呂寬恕無權占有714、1087土地。
⒍被告呂寬恕辯稱:其子呂岡侃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就714土地有優先承買權,故得對抗原告。埔里地政事物所塗銷呂岡侃之地上權登記,涉犯刑法偽造文書及詐欺罪等語。惟被告呂寬恕曾為714土地所有人,呂岡侃則於94年7月4日在714土地設定地上權,嗣於101年11月22日以法院囑託塗銷為登記原因,刪除呂岡侃之地上權,並於101年11月23日將當時為被告呂寬恕所有之714土地以拍賣為登記原因,由訴外人 卓美君 取得土地所有權。原告復於103年12月14日向卓美君買受714土地,並於103年12月31日辦理移轉登記,其他登記事項欄位為空白,有714土地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埔里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9日埔地一字第1110005766號函可參(本院卷二第71-75、115-125頁)。可知呂岡侃已非714土地地上權人,且呂岡侃若不服地上權遭塗銷之情事,應另循訴訟救濟;又被告呂寬恕並非該地上權人,對714土地並無任何占有權源。是依目前卷內事證,難認此部分所辯可採。
⒎綜上,系爭鐵皮圍籬為被告呂寬恕所搭建,且無權占有714、1087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呂寬恕拆除系爭鐵皮圍籬,並將占用範圍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㈢系爭T棚為被告呂寬恕所搭建,且無權占有1087土地:
⒈被告林晏如於歷次答辯狀均稱:被告林晏如取得1079土地時,系爭T棚已在1079土地上,經詢問附近鄰居,鄰居表示為被告 呂寛恕 所搭建等語(本院卷一第141、197-201頁)。林正常於111年3月9日言詞辯論程序亦以被告林晏如之訴訟代理人身分稱:我取得1091土地前,系爭T棚即已存在,我問隔壁鄰居都說是被告呂寬恕蓋的。我老婆跟我說有去問附近鄰居,說系爭T棚是被告呂寬恕蓋的等語(本院卷一第304、307頁)。為釐清林正常於上開言詞辯論程序所述是否屬實,本院於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時,以證人身分傳喚林正常作證,證人林正常證稱:我是為了鄰居和好關係,幫原告去問是誰建的,鄰居說系爭T棚是被告呂寬恕建的等語(本院卷二第457頁)。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補充詢問後,證人林正常證稱:(問:被告林晏如民事答辯狀之狀尾列有「代理人林正常」,並有林正常之印文,是否為林正常所用印?)是。(問:上揭書狀之四、第3行起,被告林晏如稱:「…基於鄰居互助下,乃向左鄰右舍詢問詢問T棚為何人所蓋?經鄰居指出係為呂寬恕所蓋」,是否實在?)是。(問:被告林晏如民事補充書狀之狀尾列有「訴訟代理人林正常」,並有林正常之簽名,是否為林正常所簽名?)是。(問:上開書狀之一、第3行起,被告林晏如稱:「…原告在未蓋屋前整地之初,雇用 許漢釵 先生幫助清除地上物時,便皆知該工棚為呂寬恕越界所蓋及所有,並欲予以拆除,但不知為何當初未予拆除,而保留至今」,是否實在?)不是我去問的,是我配偶去詢問問到的,才會寫在訴狀。(問:上開書狀之三、第1行起,被告林晏如稱:「原告請求被告所佔用T棚除去騰空返還原告之訴,被告林晏如母親及許漢釵等,早已告知原告,此T棚為呂寬恕所蓋並非被告所有」,是否實在?)是,是我配偶去詢問問到的,才會寫在訴狀。(問:本院111年3月9日開庭時,林正常稱:「我取得1091土地前,T棚就以經存在…我問隔壁鄰居都說是呂寬恕蓋的…」,是否實在?)是等語(本院卷二第457-458頁)。
⒉本院於111年3月9日言詞辯論程序對原告為當事人訊問,原告結稱:我無法確定系爭T棚是誰搭建,因為我買1087土地時就已經存在,系爭T棚坐落之土地是被告林晏如所有,另有聽被告林晏如父母提到是被告呂寬恕蓋的等語(本院卷一第307頁)。
⒊林正常之證述雖非親眼所見,而係詢問鄰居後所得知之傳聞證人證詞,惟仍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證據方法而使用。本院審酌林正常之證述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依自由心證認定後,認為林正常之證述應屬可信。是綜合上開證據,足認系爭T棚為被告呂寬恕所搭建。從而,原告主張系爭T棚為被告林晏如搭建等語,及被告呂寬恕辯稱系爭T棚非其所搭建等語,與上開事證不符,均不可採。
⒋系爭T棚占有1087土地,被告呂寬恕復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有何占有權源,足認被告呂寬恕無權占有1087土地。
⒌綜上,系爭T棚為被告呂寬恕所搭建,且無權占有同段1087地號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呂寬恕拆除系爭T棚,並將占用範圍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㈣被告呂寬恕3次挖出系爭排水涵管之行為,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之法益為權利,後段則為一般財產之利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保護之客體,係權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亦包括在內。而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係指非因法律上保護之權利或利益被侵害而發生之經濟損失,亦即其經濟上之損失係「純粹」的,並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即人身或財產損害相結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所有權侵害的認定,固然不以對物的實體侵害為限,而可包括所有權功能妨害在內(參 王澤鑑 ,侵權行為法,98年7月,第197、204頁)。「純粹經濟上損失」概念上具有補充性,解釋上如有可能經由「權利」的擴張解釋認定某種權利被侵害時,即不宜訴諸「純粹經濟上損失」此一概念。而單純對所有物使用目的或利用功能的剝奪或妨礙,亦足以構成所有權的侵害(參 陳忠五 ,抽沙污染海域影響附近蚵苗成長:權利侵害或純粹經濟上損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50號判決評釋,台灣法學雜誌,187期,100年11月日,第35-36頁)。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
⒉系爭排水涵管於原告興建系爭房屋前即已經存在,包含714、1087土地附近之排水涵管、排水溝等排水系統,其原先埋設位置及地號、埋設人,或是否為政府機關所施設,以及是否經過當時土地所有人同意,因年代久遠均已不可考,目前由埔里鎮公所管理維護等情,有埔里鎮公所111年6月24日埔鎮工字第1110015897函、111年12月5日埔鎮工字第1110029087函可參(本院卷二第179、449頁)。
⒊證人 盧政民證 稱:當時忘記是檢察官或警察局囑託我們去做這工作,因為原本是埔里地政事務所同仁去處理,後來我認為爭議比較大,所以我也去現場看看。記得當場有警察在場,我們同仁當天是用專業儀器來指界,指界時我有跟原告說,埋設涵管的地方要在指界位置往東的地方,就不會占用到被告土地。指界完我們就離開了,被告呂寬恕、林正常有無在現場、有無出來阻止施工,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二第194-195頁)。本院另詢問立泓企業當日發生經過,立泓企業回稱:施工過程遭到自稱臨地所有人之人阻止施工(依立泓企業提出之當日照片,阻止施工之黃衣男子外貌為被告呂寬恕),原告報警處理並請盧政民到場釐清地界後(依立泓企業提出之當日照片,盧政民在現場指界,一旁有警察),才補上施工進度完工,有立泓企業110年11月4日陳報狀及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一第189-195頁)。可知原告於109年10月14日上午委請立泓企業到場將系爭排水涵管回復原狀,被告呂寬恕出面阻止原告施工,原告為順利完工,於同日下午報警維持現場秩序,並請盧政民及埔里地政事務所所屬人員到場指界後,順利將系爭排水涵管回復原狀,並經訴外人大量建築師事務所派員至現場確認無誤。原告並於同日向南投縣政府備查已改善完成,並附上大量建築師事務所函附之施工前、中、後照片作為證明,有南投縣政府109年11月9日府建管字第10902422041號函、109年10月23日府建管字第1090242016號函、大量建築師事務所109年10月14日109量字地0000000-0號函可參(本院卷一第353-355頁、卷二第263-271頁)。
⒋被告呂寬恕於盧政民及埔里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到場指界後,仍於109年10月15日故意將系爭排水涵管A部分挖出,原告於同日支出4萬2,230元將系爭排水涵管A部分回復原狀;被告呂寬恕復於109年10月25日故意將系爭排水涵管A部分挖出,再於111年5月29日上午故意將系爭排水涵管B部分挖出,迄今均尚未回復原狀,現況只剩下回填之泥土,致原告系爭房屋排放之家用汙水會從排水系統溢漏出來,系爭房屋、714、1087土地因下大雨產生之積水,均無法經由系爭排水涵管排放至公共排水系統,有本院勘驗筆錄、原告提出之照片(內容為111年11月初系爭房屋1樓天井處因雨水無法排出而回流)為證(本院卷二第441、455、465頁)。系爭排水涵管雖非原告所有,惟被告呂寬恕3次挖出系爭排水涵管之行為,已妨害原告就系爭房屋、1087、714土地排水功能之行使,足以構成原告所有權之侵害,進而須支出系爭排水涵管A、B部分回復原狀費用8萬4,460元。
⒌市區道路附屬工程,指下列規定而言:二、道路之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緣石、攔路石、擋土牆、路燈及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管制設施、設備等(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第2款)。本要點所稱公路附屬設施,指在公路主體設施之外或在劃歸公路路線系統之市區道路(以下簡稱市區道路)主體設施之外,為整體交通需要或為美化道路環境,所設置之人行道、人行陸橋、人行地下道、排水溝渠、照明、交通管制設施、景觀設施及植栽等項(公路附屬設施設置管理要點第3點)。排水溝渠之設置原則如下:在市區道路新設排水溝渠、或須將原有溝渠改善時,由當地地方政府辦理(公路附屬設施設置管理要點第13點第3款)。人民或團體擬修築橋樑、公共道路或附屬設施,應先向管理機關申請核准,其設計及施工應符合相關標準,完工後應移交管理機關(南投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8條)。管理機關應經常維護公共道路及其附屬設施。但遭人為毀損者,由肇事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南投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施設工程必須損壞公共道路、溝渠或其他設施者,未經申請管理機關核准,不得施工(南投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22條第1項)。可知若人民欲自行變更、挖出排水系統,依上開規定應先向管理機關申請核准,未經申請管理機關核准,不得施工,有埔里鎮公所111年12月5日埔鎮工字第1110029087函可參(本院卷二第449頁)。被告呂寬恕為上開3次挖出行為前,均未依法向埔里鎮公所申請核准,亦未委請專業測量單位先測量確認,或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原告回復原狀之系爭排水涵管有無占用到被告呂寬恕所有之1092土地,即主觀臆測其土地被占用而擅自將將系爭排水涵管挖出,其行為顯有過失,且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屋、1087、714土地所有權,是被告呂寬恕之行為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至被告呂寬恕辯稱:系爭排水涵管係原告偷埋而無權占用我的1092土地,故發現後有權挖出等語,並不符合上開證據及相關規定,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其所辯可採。
⒍原告主張將系爭排水涵管回復原狀之單次費用為4萬2,230元,有立泓企業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可憑(本院卷一第49頁),是原告得請求呂寬恕給付回復原狀費用12萬6,690元【計算式:42,2303=126,690】。
㈤綜上,系爭鐵皮圍籬及系爭T棚為被告呂寬恕所搭建,且無權占有714、1087土地,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呂寬恕拆除系爭鐵皮圍籬及系爭T棚,並將占用範圍返還原告;被告呂寬恕3次挖出系爭排水涵管之行為,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原告得請求被告呂寬恕給付回復原狀費用12萬6,690元。
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原告對被告呂寬恕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起訴狀繕本、總辯論三狀與被告呂寬恕,被告呂寬恕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其中4萬2,23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1年3月10日,本院卷一第302頁)、其中8萬4,460元自總辯論三狀繕本送達翌日(111年6月30日,本院卷二第190頁)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呂寬恕拆除系爭鐵皮圍籬及系爭T棚,並將占用範圍返還原告,及給付12萬6,690元,及其中4萬2,23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1年3月10日)、其中8萬4,460元自總辯論三狀繕本送達翌日(111年6月30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先位之訴即訴之聲明第3項既有理由,則其備位聲明即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林晏如部分,即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呂寬恕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雖於起訴狀表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惟此不過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非假執行之聲請,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呂寬恕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鄭煜霖
附表: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一、被告呂寬恕應將坐落714、1087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占用部分之鐵皮圍籬除去(詳細面積及位置大小以測量圖為準),並將上開占用部份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呂寬恕應給付原告6萬3,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呂寬恕應將714土地之排水涵管予以回復原狀(即將714土地之排水溝清空,及將排水涵管埋入,下稱系爭排水涵管)。
四、被告林晏如應將1087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占用部分之T棚除去騰空(詳細面積及位置大小以測量圖為準),並將上開占用部份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被告呂寬恕應將坐落1087土地上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A2、A3之鐵皮圍籬除去騰空,及將714土地上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4之鐵皮圍籬除去騰空,並將上開編號A1、A2、A3、A4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呂寬恕應給付原告12萬6,690元,及其中4萬2,23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8萬4,460元自總辯論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呂寬恕應將坐落1087土地上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之T棚除去騰空,並將上開編號B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四、前項聲明,如認原告請求為無理由,被告林晏如應將坐落1087土地上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之T棚除去騰空,並將上開編號B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