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交抗字第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抗字第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三О四號
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六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在中山高速公路南下十一公里處所發生違規事實,經抗告人當時主動通知警方至事發地點處理,警方當場開出舉發通知單,應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前繳納罰鍰新台幣(下同)三千元整,抗告人早在限期前繳納完畢,是本件應早已結案,本件事隔三年,相對人即原處分機關再以同樣事件舉發抗告人違規,顯已違法瀆職並損害抗告人權益,請求向監理站調閱當時繳款紀錄,並請准閱卷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抗告人甲○○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八時十分,駕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中山高速公路南下十一公里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BZ1518號車,再推撞HZ4851號車肇事,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隊員 陳建義 與王建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字八三第0000000號,抗告人甲○○並於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簽名,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乃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以基監字第裁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其罰鍰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在卷可查。抗告人就前開裁決提出異議,理由為:「裁決書所稱違規時間與事實不符,因從未收到原舉發通知單,裁決未有違規地點記載,舉發違規事實是由相對人舉發不合常理」等語。原審法院則以:「卷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其收受通知聯上,已有異議人之簽名,觀其簽名與聲明異議狀後異議人之簽名特徵一致,足見係異議人親自簽名無疑,其所謂未接獲舉發單云云,自非事實。其次,異議人係於前述時間,在國道高速公路南向十一公里處,以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警舉發,業經移送書說明甚詳,核與上述舉發單上違規事實欄所記載「該車於左述時地,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BZ1518號車,再推撞HZ4851號車肇事」之情相符,可見異議人確有違背保持安全距離之管制規定無疑」等,認抗告人以裁決書並未記載違規地點等聲明異議,並無理由,其違規事實甚明,原處分並無不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經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既於抗告狀載明:「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在中山高速公路南下十一公里處所發生違規事實,經抗告人當時主動通知警方至事發地點處理,警方當場開出舉發通知單,應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前繳納罰鍰新台幣三千元整,抗告人早在限期前繳納完畢,是本件應早已結案,本件事隔三年,相對人即原處分機關再以同樣事件舉發抗告人違規,顯已違法瀆職並損害抗告人權益,請求向監理站調閱當時繳款紀錄,並請准閱卷」等情,足見其於原審異議狀所載之理由:「裁決書所稱違規時間與事實不符,因從未收到原舉發通知單,裁決未有違規地點記載,舉發違規事實是由相對人舉發不合常理」等語,與抗告狀所載前後矛盾,其請求向監理站調閱當時繳款紀錄,因所陳前後不一,已無必要。再其既於抗告狀既稱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高速公路南向十一公里處違規,則原處分即無違誤,是其聲明異議顯為無理由。至抗告人雖稱業已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前繳納罰鍰完畢等,然查:㈠、卷附之裁決書雖未記載違規地點,然已明確記載違規時間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及原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為「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前」,並註明所舉發之違規事實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管制之規定」。㈡、卷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其收受通知聯上,已有抗告人之簽名,觀其簽名與聲明異議狀與抗告狀後異議人與抗告人之簽名特徵一致,足見係抗告人親自簽名無疑,其所謂未接獲舉發單,自非事實。又抗告人既陳稱警方當場開出舉發通知單,則其受舉發之時,自係親自簽名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足徵抗告人於收受裁決書前即已知悉其於前述時地有違規之事實。故依上開裁決書之註記項目所示,抗告人應得瞭解所受處分之具體違規內容。則抗告人於原審中並未以「業已繳納罰鍰」置辯,經原審駁回其異議後,方以此由提起抗告,復又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抗告人所言「業已繳納罰鍰」乙節是否可信,亦非無疑。㈢、至抗告人雖另於抗告狀內聲請准予閱覽本件卷宗,但查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前章之規定」而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及刑事訴訟法,並無允許抗告人得聲請閱覽卷宗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八條,僅准許被告之辯護人或代理人、自訴人之代理人有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權限),則抗告人之聲請自難准許,附此敘明。
五、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援引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裁決書內舉發違反法條欄漏列第一項)及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其罰鍰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是原審裁定認抗告人對原處分機關前開裁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予以駁回,核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林瑞斌法官施俊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顏志豪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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