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2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五ОО號
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上訴人因被告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丁○○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㈠被告丁○○確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有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申請書等附卷為憑。㈡被告丁○○「意圖為不法利益」:僅付款三期,尚有三十三期分期付款未付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㈢被告丁○○「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告訴人甲○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於「被告在取得標的物之後,僅付款三期,即拒不付款」後,委託徵信社多次查訪系爭動保標的物(即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找不到該車一節,迭據告訴人公司職員 陳子仲 、丙○○等人 陳明 在卷,且經原審傳訊協尋公司職員乙○○等庭證述屬實。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本件僅付款三期,尚有三十三期分期付款未付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債權人即告訴人受有損害。㈤本件完全符合上開構成要件,而被告是否為他人購買該車或該車為何人使用,均不影響該罪之成立云云。惟訊之被告則堅決否認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辯稱:車子都是伊父親在開,伊只是人頭,伊平時都在台北中國工商讀書,並沒有使用過該車,伊父親分期付款沒有繳的事剛開始我也不知道,伊也沒有駕照,銀行一直到八十九年十二月才通知伊等語。
三、本案被告丁○○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為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動產擔保交易方式,向甲○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五十萬元,而為本件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嗣在取得標的物之後,僅付款三期即未再付款之事實,固迭據告訴人公司職員陳子仲、丙○○指證甚詳;證人即告訴人所委託協尋公司人員 吳天貴 於原審到庭證述:「這個案子是八十九年七、八月時受理的,我們公司有受託協尋,約在同年十一月、十二月公司派人去協尋」云云;證人乙○○於原審到庭證述:「我第一次是凌晨一點時,當時有找到地址,但附近沒有看到該車,隔一週後第二次約晚上十二點多時,也沒有在附近看到該車,第三次又隔一、二週約在凌晨四點多,我找到車子是停在該住址後方有一段距離,其中三次都沒有通報被告他們」等語;並有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申請書等附卷為憑。惟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名之成立,除行為人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有「意圖為不法利益」之犯意,並「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外,尚須有「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之行為,此觀諸該法條之規定自明。經查,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即接受徵召入伍服役,有宜蘭縣宜蘭市公所回函及所附兵役名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三頁);顯見於告訴人委託協尋公司尋找DN─五五八三號自用小客車下落時,被告早在軍中服役,已無從在上述協尋時間內使用該車或擅自從約定標的物存放住址遷移他處。復查,本案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之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債務人住所,即宜蘭縣宜蘭市○○路○○○巷○○○弄○號被告丁○○住處,有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申請書附在偵查卷第四頁可稽。另據受告訴人委託協尋本案車輛之證人乙○○在本院調查庭結證:伊在宜蘭校舍路後面找到的,伊是去第三次才看到這部車;(問:你找車子的地方離校舍路二十九巷八十八弄一號有多遠?),大概十幾公尺不會很遠;伊去三次是在校舍路附近大概看一下:(問:是否有可能他們把車子停在住家附近,但你們沒看到?),有可能云云(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告訴人委託尋找車輛之人員乙○○既係在約定存放地點附近十幾公尺遠之距離尋獲本案之車輛,參諸我國一般縣市居民均有因停車不便而將車輛停放在住家附近巷弄之通常情況,更難認本案被告有何「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之行為。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公訴意旨所訴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被告丁○○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原審因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公訴人之上訴之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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