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41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41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易字第4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江振義書記官林韡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乙○○應支付 呂文勝 總數額新臺幣貳拾貳萬元之損害賠償,並自民國玖拾柒年玖月貳拾日起,於每月貳拾日支付新臺幣壹萬元,至總數額全部支付完畢為止。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原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業務員,平日即負責新光公司客戶呂文勝及丙○○夫妻之保險服務事宜,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4年4月25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10樓呂文勝住處,建議呂文勝購買新光公司投資標的「富蘭克林坦伯頓成長基金」之投資型保單,經呂文勝同意並簽署增額保費申請書後,於翌日在上址向丙○○收取新臺幣(下同)25萬元保險費,本應立即將該筆款項繳回新光公司,為呂文勝辦理加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又其於94年8月間,因曠職已遭新光公司公告免職,明知已非屬新光公司職員,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9月間向丙○○佯稱代表新光公司收取保險費,使丙○○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26日及28日分次交付共5萬元保險費予乙○○。嗣因丙○○遲未收到保險費收據,經向新光公司查詢,始知受騙。
三、附記事項:㈠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分別為刑法
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之罪,均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情形,而合於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要件,爰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如主文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被告如違反上開支付賠償金額之負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
書記官林韡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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