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聲判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三號
聲請人乙○○男即告訴人代理人 陳為祥 律師被告丙○○
甲○○○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一○○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乙○○告訴被告丙○○、甲○○○涉犯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四○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一○○號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按松芳有限公司(下稱松芳公司)係家族公司,股東成員包括聲請人、 吳美良 (聲請人之妻)、 余信篁 (聲請人之子)、 余宛瑛 (聲請人之女)、 余婉儒 (聲請人之女)及被告丙○○。被告丙○○之出資額為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嗣被告丙○○需款孔急,要求聲請人以五百五十萬元顯不相當之高價收購其上開二百萬元出資額,聲請人不答應,被告丙○○即勾串被告甲○○○,佯稱已以五百五十萬元將上開出資額出售予甲○○○,惟聲請人及其餘股東均拒絕承認,被告二人行文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要求准予變更登記,亦遭否准。被告丙○○雖主張其前開出資額業以五百五十萬元出售被告甲○○○,惟被告丙○○之出資額僅二百萬元,被告甲○○○竟以五百五十萬元顯不相當之高價予以購買,實大違常理,況被告二人無法提出股權轉讓之合約或相關證據,更無法提出已給付五百五十萬元買賣價金之證據。 林政宏 雖稱其出資一百萬元,被告甲○○○出資四百五十萬元,而合資購買被告丙○○之股權,因聲請人夫婦拒絕承認,林政宏才前往新興加油站拉白布條抗議,惟被告丙○○、甲○○○間並無實際股權買賣,況被告丙○○、甲○○○前此均稱買主為被告甲○○○,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存證信函亦稱其股權係出售予被告甲○○○,被告二人行文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亦稱股權係出售予被告甲○○○,均未提及林政宏,且一百萬元金額非小,林政宏卻自承不知其購買股權之公司名稱,實與常情不合。此外,林政宏迄未能提出其與被告甲○○○之合資契約及確有出資一百萬元之證明。是本件被告丙○○與甲○○○並無股權買賣之事實,被告甲○○○與林政宏亦無共同投資之事實,林政宏豈可能無故率眾至聲請人加油站鬧事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中增訂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之規定,乃此次修正刑事訴訟法所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亦即賦予法院針對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依此項立法精神觀之,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所為之審查,其中「得為必要之調查」之點,自應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不可就其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外以外之證據。
五、經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本件案外人林政宏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許,與三十餘名姓名年籍不
詳男子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前往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新興加油站,並在該加油站懸掛書寫有「乙○○吳美良夫婦ㄚㄅㄚ吃股東的錢」、「乙○○夫婦做假帳吃小股東的錢」、「乙○○專吃小股東」等字眼之白布條,業據案外人林政宏於警、偵訊中自承在卷,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證。
㈢再松芳公司之股東成員包括聲請人、吳美良、余信篁、余宛瑛、余婉儒、丙○○
等人,被告丙○○之出資額為二百萬元,有松芳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股東名單等件在卷可佐。而被告丙○○將其在松芳公司之出資額以五百五十萬元之價格售予被告甲○○○,亦有被告丙○○與甲○○○簽署之股東同意書、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存證信函附卷可參。而按有限公司成立後,擬加入成為股東之方式有二,一為股東同意增資後加入新股東,另一為原股東之出資轉讓由第三人承受。如採取出資額轉讓之方式,就出資額轉讓之價格係基於買賣雙方之合意,由買受人購買出賣人對於投資公司之股東權利,而非謂買受人購買之價格即等同於轉讓之出資額,且案外人林政宏與被告甲○○○共同合資購買被告丙○○於松芳公司之出資額,亦據被告甲○○○與林政宏自承在卷(參見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偵查卷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警訊筆錄、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偵訊筆錄),是聲請人徒以被告甲○○○以五百五十萬元之價格購買被告丙○○在松芳公司二百萬元出資額之權利,遽認被告丙○○、甲○○○間無買賣之合意即有未洽。
㈣被告丙○○、甲○○○二人於案外人林政宏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糾眾前往新
興加油站所為妨害名譽犯行當時並未在場,被告甲○○○係於事後前往新興加油站,此為聲請人、丙○○、林政宏等人供述在卷(參見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偵查卷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同年十一月五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警訊筆錄、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同年四月七日偵訊筆錄)。雖告訴人指訴稱本件之發生緣起於被告丙○○需款孔急,要求聲請人以高價購買其出資額,因聲請人不答應,被告丙○○即勾串甲○○○而為前開妨害名譽犯行,惟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甲○○○與林政宏有犯意之聯絡,亦難僅憑聲請人主觀臆測,而為被告丙○○、甲○○○不利之認定。
㈤雖聲請人於本院提出其與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之對話錄音譯文,及
聲請傳喚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權派出所所長 莊松杰 、 游耀能 會計師,以資證明被告丙○○確與案外人有犯意之聯絡。但依前述,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所為之審查,其中「得為必要之調查」之點,自應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不可就其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外以外之證據。本件承辦檢察官就被告丙○○、甲○○○涉犯妨害名譽犯行部分,依其偵查結果,已於不起訴處分書上敘述認定之理由,聲請人再提出前開新證據要求調查,即與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之意旨不符。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就被告丙○○、甲○○○涉犯妨害名譽犯行,請求交付審判,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上開犯罪事實,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說明,認為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其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對照卷內資料,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本件聲請人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郭顏毓法官辜漢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