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14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南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南宏竊盜,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不高、據此可認犯行所生之危害猶輕,及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案發時其係無業、居無定所,家境更屬勉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資力顯然不佳,再者,倘科處罰金刑,除應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行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基上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尤應慎斟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而所應有之資力,本此各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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