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14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永松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經鑑驗成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更正為「經鑑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行為,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及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前含袋毛重0.3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2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誼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