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他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他字第1號
原   告  張秋香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 律師
被   告  黃鳳生
被   告  李朝忠 即惠英園景觀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103年度重勞
簡字第45號),前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應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伍
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前經原告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7日以103年度重簡救字
第28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
本院以103年度重勞簡字第45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
由被告連帶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卷宗核閱無
誤。而本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49,8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爰依職
權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書記官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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