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小字第395號
原 告 戴燃輝
戴我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佑錪
被 告 林瑞菊
繆霞芬
李 逸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連文賢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五
樓
被 告 江依曄 住新竹縣峨嵋鄉○○村○○00號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基於與訴外人迎家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讓
與契約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已據原告於起訴狀記載甚詳,
原告雖 陳明 與訴外人迎家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間就上開讓與契
約有債務履行地為「新北市新莊區」之約定,然原告並未舉
證以證明,且為被告繆霞芬、 李逸之 共同訴訟代理人所否認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即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
適用。又查:被告之住所分別在桃園縣、臺北市大安區、臺
北市松山區及新竹縣,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佐,依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所在地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
本院就本事件並無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如主文所示之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馬秀芳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