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二一二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曾二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號、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三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同年九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一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一六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並分別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九十一年九月八日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釋放出所。詎乙○○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日凌晨三時許止,分別在桃園縣南崁交流道附近之「阿囉哈客運站」廁所內及高雄市○○區○○路與林森路口「中南客運站」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注射針筒內,再注紙於手臂血管內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三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八德路路口處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一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五公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一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五公克)、注射針筒一支可資佐證。而扣案海洛因及針筒經送驗後,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七八二三號鑑定通知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另被告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函附之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尿液採證代碼表影本各一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參照前開之規定,施用毒品行為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依該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亦應由檢察官直接提起公訴。查被告前曾二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號、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三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同年九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一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一六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並分別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九十一年九月八日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釋放出所,復於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之罪,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二度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而不思悔改,猶犯本件之罪,其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若非將其處以較長之刑期,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使其能深自反省,斷絕與毒品之接觸,不足以改正施用毒品惡習並懲所犯,惟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之行為,且被告於犯後業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零點零一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五公克)屬第一級毒品,而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其上所殘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無從分析剝離,應視同毒品,均應依毒品危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王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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