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2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2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八八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高雄市政府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三二─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是年約五十歲之婦人,且是在職的上班人員,異議人的輕型機車亦僅是上班及接送小孩上下課使用,並未借給他人使用,根本未曾騎車到臺南市的違規地點,實並無所謂駕駛ZGW─二七一號機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十二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南市○○路上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及不服取締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上開處分顯有不當,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依法律規定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並由公路主管機關加以處罰,係行政機關執行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本質上為行政處分,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之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自屬行政救濟程序。關於行政救濟程序舉證責任之分配,早期雖曾採行「行政處分公定力理論」,即主張依據法令所為之行政處分係屬違法之人,應對其根據事實負舉證責任,但此係立於行政權對私人具有優越性之前提,已為今日學說及實務所不採,今日學說及實務基於行政訴訟上當事人之法的對等性觀念,認為行政救濟程序之舉證責任分配,應採民事訴訟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加以修正後,準用於行政救濟程序(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九六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換言之,公路主管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事實,倘不能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明文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用意即在揭櫫此意旨。從而,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雖規定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惟依前揭說明及規定,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之規定與前揭意旨抵觸部分,即不應準用於屬行政救濟程序之交通案件聲明異議程序。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雖據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 張玟 廷在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列之異議人違規事實,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及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三百元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三二-S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臺南市警察局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可稽。此外,據該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 張玟廷 到庭證稱:「(問:本件有無拍照?)答:沒有。(問:請說明本件舉發經過?)答:每二個小時值輪班巡邏路檢勤務,當時我值勤違規取締,見一台機車駕駛人未載安全帽,我攔停,但該駕駛人未停車而加速逃逸。我跟另一名同事,都看見該機車之車牌為0000000號,我們二個人應該是看的相同才會開單。
(問:是否有看清機車的駕駛人?有無搭載人?)答:有看到,並無搭載乘客。因事隔很久就本件駕駛人是誰男或女,已無記憶,但就平日工作經驗大部分攔停,而會加速逃逸的,多半是青少年。(問:對本件之異議人有無印象?)答:沒有任何印象。」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是依證人張玟廷前開證詞,其於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時,僅憑其依其目視所見之機車車號即加以逕行舉發,未如一般對汽車逕行舉發時,尚有向相關單位以車號、車種、廠牌、顏色等資料,經電腦確認廠牌、顏色相符後再行舉發,亦未有照片等相關跡證為憑,且該違規機車既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顯見該機車駛離違規地點之車行速度應該甚快,是證人自有目視錯誤之可能。又上開臺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因無違規人之簽名,故本院亦無法查證當日之違規駕駛人是否即為異議人無訛。佐以該舉發單上並未註明任何違規者經目視即可辨識之特徵,如性別、約略之年紀等,則本件違規舉發既有證據未盡之處,應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秀鳳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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