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5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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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5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七七號
原告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貳拾貳萬壹仟陸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玖拾捌萬壹仟貳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借款人 張簡新發 (業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更名為 張簡志峰 ,又原告對其已取得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其訴)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萬元,到期日為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日,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計算,按月攤還本息,遲延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未按期繳息,經聲請拍賣抵押物分配取償結果,依民法抵充次序抵充,尚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二十二萬一千六百十一元,及其中三百零二萬二千九百四十元自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伊僅係保證人,原告應先對借款人張簡新發(即張簡志峰)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借款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單筆貸放內容查詢單影本各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五、八頁),又該筆借款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分配取償結果,利息及違約金均算至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分配金額計一百零四萬零七百十五元(未含執行費),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七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因之,原告拍賣抵押物取償之一百零四萬零七百十五元(不含執行費),應先抵充計算至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止之利息共一百零八萬二千四百零六元,尚有四萬一千六百九十一元之利息未清償(計算式:0000000-0000000=41691),本金則均未受償,尚餘二百九十八萬一千二百四十九元。惟兩造借款契約並未約定得將本金所生之利息滾入本金計收利息及違約金,則原告將未受償之利息四萬一千六百九十一元,加上本金二百九十八萬一千二百四十九元,共計三百零二萬二千九百四十元,請求被告就該金額給付利息及違約金,自有未洽,因之,原告僅得就本金二百九十八萬一千二百四十九元部分計算利息及違約金,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又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被告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自得僅就被告一人為求償,況原告本對借款人張簡新發(即張簡志峰)與被告一同起訴請求,因已對張簡新發(即張簡志峰)取得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而撤回其訴,自非未對借款人為求償,被告辯稱:應先對借款人求償云云,委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在三百二十二萬一千六百十一元,及其中二百九十八萬一千二百四十九元自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方錦源法官秦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馮欽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