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樓下,因告訴人即其母戊○○阻止其與韓籍男子 李東炯 交往而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胸部挫傷十一乘七點五公分、左手背挫傷三乘二公分及左膝挫傷二乘二公分之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傷害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並認告訴人為被告之母,應無刻意誣陷之理,足見被告確有上開傷害犯行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李東炯係告訴人之男友,案發當日因告訴人懷疑其與李東炯交往而發生爭執,且告訴人精神狀況不穩定,可能因此自殘成傷,其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其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
○○路○段○○○號七樓住處樓下,遭被告及李東炯共同毆打成傷(警卷第一頁);於偵訊時指稱係於同日凌晨,在上址住處內,遭被告及李東炯共同毆打成傷(發查卷第十二頁反面);嗣於本院調查時則改稱係於同日下午,在上址住處內,遭被告獨自毆打成傷云云(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九號卷第二十頁)。綜合前揭指訴內容以觀,告訴人就被告傷害其身體之時間、地點及有無與李東炯共同為之等情,始終反覆不一,顯有前後矛盾之瑕疵,已難遽予採信。再佐以告訴人與李東炯係同居關係,惟李東炯有意追求被告,於案發當時即係因告訴人反對被告與李東炯交往而發生爭執等情,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時陳述綦詳,核與被告之供詞相符,足見告訴人已因懷疑被告介入其與李東炯之感情而心生嫌隙,自非毫無誣指被告犯罪之動機,則公訴人以告訴人為被告之母,遽認其應無刻意誣陷被告之可能,顯非無疑。
㈡告訴人固提出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惟其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偵訊時
,陳稱案發時並無他人在場可資佐證(發查卷第十二頁反面),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偵訊時,竟改稱當時有其女兒甲○○及乙○○在場勸阻被告云云(偵緝卷第三三頁反面),顯然前後不一。而證人乙○○及 林義致 於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案發時其等在上址住處房間內,聽見客廳有爭執的聲音而外出察看,其等並未看見被告毆打告訴人或告訴人身上受有傷勢,且當時在場之甲○○亦表示被告並未毆打告訴人,至於李東炯則不在現場等語(本院卷第一0五、一0六頁),衡情,證人林義致及乙○○夫婦與告訴人及被告雙方均具有親屬關係,應無刻意偏袒迴護任何一方之必要,且其等經本院隔離訊問時之證詞亦互核相符,自堪採信。從而,告訴人之指訴情節既與前揭證人之證詞不符,且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足以證明其有上開傷勢,而不足以證明該傷勢係由被告毆打所致,自不得遽以告訴人有瑕疵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確有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前揭傷勢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固以告訴人之指訴及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用資證明被告之
前揭傷害犯行,惟告訴人之指訴既有瑕疵,且診斷證明書尚不足以證明告訴人之傷勢係被告毆打所致,即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行,,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用資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陳之傷害犯行,應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高增泓法官鄭詠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妮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