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八四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伍包(驗後淨重合計壹點玖陸公克,包裝重合計壹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鏟子壹支、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三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二五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同年九月三日下午三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期間)、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上午十二時二十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期間),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混合美娜水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為警先後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許、同年九月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同年月十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分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住處、高雄縣鳳山市○○路○○巷、高雄市○○區○○路與林森路口等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小包(驗後淨重合計一點九六公克,包裝重一點零七公克)及其所有預備供施用毒品之用之鏟子一支、注射針筒二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審理卷第三十頁),且被告經警三次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均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高雄縣衛生局九十三年九月三日九三煙檢字第一九三九號、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九三煙檢字第二一二四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憑;且扣案之白色粉末五小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合計淨重一點九六公克,包裝重合計一點零七公克),有該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八0七五號、同年十月二十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八二五四號、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附卷足參,此外復有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毒品之用之鏟子一支、注射針筒二支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真實。又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三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二五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多次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行為應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竟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意志不堅,惟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所犯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疑似海洛因粉末五小包(驗後淨重合計一點九六公克,包裝重一點零七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上開鑑定通知書在卷足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又扣案之鏟子一支、注射針筒二支等物,係被告所有供預備施用毒品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王世雄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