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9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9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914號
97年度聲字第3762號聲請人 馬中琍 律師
趙元昊 律師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且所涉犯之罪名為該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所犯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五日起,將被告羈押。
三、經查,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被告羈押有逃亡之事實、涉犯重罪等羈押原因猶存,且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行,業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一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在案,是為確保本案後續審理及執行作為,仍有羈押之必要。另聲請人所陳本件本院已經審理終結,而無勾串共犯或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又被告育有子女,有失智殘障之老父需照料,為家中之經濟支柱等節,惟查有無勾串共犯或證人湮滅證據之虞,非本件羈押之原因,再則所陳家中情形,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定各款規定之情節亦不符,是其所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尚有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劉元斐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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