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奇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奇勳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實
一、莊奇勳於民國96年間,結識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下稱
A女,00年0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並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莊奇勳明知A女於97年7月間,為未滿14歲之少女,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97年7月間某日,在其位在桃園縣○○鄉○○路○○巷○弄○○號住處的房間內,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1次。嗣莊奇勳前往臺中地區工作,復於99年7月間返回桃園,其明知A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為滿14歲但仍為未滿16歲之少女,竟基於對滿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在其上開住處之房間內,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後因A女懷孕,於000年0月00日生產女嬰,並於101年3月26日因該名女嬰須報戶口,戶政事務所人員通知A女之父,經A女之父轉知A女之母代號0000000000A之女子(以下簡稱B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B女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B女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莊奇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自白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前開自白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被告上開自白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A女及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警詢及偵訊所為之證述及卷內以渠等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迭據被告莊奇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偵查卷第3頁至第4頁、第27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17頁背面、第55頁)核與證人A女、B女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6頁至第9頁、第15頁至第18頁)且查:
㈠被告自承於97年7月間及於附表所示時間與被害人A女性交
之時,知悉被害人A女分別為為未滿14歲及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核與證人A女於偵訊中證稱:我於96年間與被告交往時,被告知道我的實際年齡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16頁),且被害人A女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有被害人A女之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
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外放證物袋),足徵被害A女與被告為性交行為時,分別尚屬未滿14歲及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而被告亦對此知之甚詳。
㈡此外,復有相片影像資料查詢及被害人A女書寫信件各1份
存卷供參(見偵查卷第11頁;本院卷第22頁)。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被告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及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經查,被害人A女於97年7月間及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
為未滿14歲及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已如前述,是核被告莊奇勳於97年7月間,對被害人A女為性交行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對被害人A女為性交行為,則各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所犯11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次按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而言。是自其行為之延續性觀察,固然必存有一段時間之特徵,但亦非毫無限制,倘竟綿延數月或經年,即難為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所允許,無評價為一個行為概念之餘地。按諸性交,通常以男性射精或發洩性慾完畢,作為認定性交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殊難想像累月經年之長期多次性交,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30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如附表所示先後10次於不同時日對被害
A女所為性交行為,其犯罪時間均間隔一月,衡諸一般社會觀念,被告如附表所示對被害人A女之性交行為,實明顯可以區分,在刑法之評價均具有獨立性,尚難論以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以單一犯意接續實施之接續犯,而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數罪,起訴意旨認本件被告如附表之犯行應屬接續犯一節,容有誤會,惟此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數罪,並特定被告對被害人A女之性交行為次數(即被害人滿14歲未滿16歲部分)為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100年11月30日業經修
正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之規定,移至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其間僅作文字調整,內容並未修正,尚無有利、不利可言,即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逕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判決。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就刑法各罪未就年齡要件特設處罰規定者,固應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然就被告對被害人
A女所犯之前述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及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自為性交罪部分,因該二罪均已將「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及「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犯之」列為犯罪構成要件,皆係以被害人A女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竟與年齡甚幼之被害人A女為
性交行為,戕害被害人之身心發展,被告雖未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等方法為手段,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被告於本件案發後,仍不顧被害人A女屬稚齡幼女,尚未成年,猶執意將被害人A女攜離原生家庭,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雖被告一再稱其係真心與被害人
A女相戀,且被害人A女係遭本生家庭成員施以家庭暴力,始予離家,而由其尋得並加以保護云云。然被害人A女尚未成年,其之心智發展未臻成熟,且涉世未深,對於男、女感情暨未來之發展仍屬懵懂無知,被告乃成年男子,不思理性與被害人A女之父母妥為商談溝通為適當之處置,反執意將被害人A女帶離原生家庭,且經本院囑託主管機關與被告聯繫以安置被害人A女,被告竟逕行切斷與外界之聯繫使主管機關無從得知被害人A女之住所,此亦有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01年8月6日家防護字第1010008968號函、桃園縣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01年8月14日桃家防字第1010009383號函及南投縣政府101年8月20日府社工婦幼字第1010162603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第42頁、第44頁),綜合上情,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至為薄弱,對於被害人A女原生家庭之影響亦鉅,惟考量被告於審結時,已配合本院要求交出被害人A女,由主管機關介入保護,此有本院訊問筆錄1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暨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另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須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件所犯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部分,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該罪部分之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
5月,仍毋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㈤末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
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案發時為成年之人,惟被告既已明知被害人A女係未成年之少女,並無同意是否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自主判斷能力,卻竟為滿足個人性慾,仍與之合意為性交行為,被告犯行對被害人A女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犯罪動機亦甚可議,顯見被告非受到外在客觀環境之逼迫而不得不為前揭犯行,然被告卻執意為之,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普遍之同情。且被告於本件案發後,仍將被害人A女帶離原生家庭,顯見被告漠視法律保障未成年人之核心價值,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證如不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將導致情輕法重之情形,則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核屬無據,爰僅於法定刑度內酌情量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亮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林文慧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手段及次數│備註│├──┼───────┼─────────┼─────────┤│1│99年7月間某日│莊奇勳基於對14歲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A女滿14歲而未滿16││││交之犯意,在其位在│歲部分,並據公訴檢││││上開住處之房間內,│察官當庭特定莊奇勳││││徵得A女同意後,已│犯罪時間。││││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未滿16歲│││││之A女為性交行為1│││││次。││├──┼───────┼─────────┼─────────┤│2│99年8月間某日│莊奇勳基於對14歲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A女滿14歲而未滿16││││交之犯意,在其位在│歲部分,並據公訴檢││││上開住處之房間內,│察官當庭特定莊奇勳││││徵得A女同意後,已│犯罪時間。││││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未滿16歲│││││之A女為性交行為1│││││次。││├──┼───────┼─────────┼─────────┤│3│99年9月間某日│莊奇勳基於對14歲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A女滿14歲而未滿16││││交之犯意,在其位在│歲部分,並據公訴檢││││上開住處之房間內,│察官當庭特定莊奇勳││││徵得A女同意後,已│犯罪時間。││││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未滿16歲│││││之A女為性交行為1│││││次。││├──┼───────┼─────────┼─────────┤│4│99年10月間某日│莊奇勳基於對14歲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A女滿14歲而未滿16││││交之犯意,在其位在│歲部分,並據公訴檢││││上開住處之房間內,│察官當庭特定莊奇勳││││徵得A女同意後,已│犯罪時間。││││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未滿16歲│││││之A女為性交行為1│││││次。││├──┼───────┼─────────┼─────────┤│5│99年11月間某日│莊奇勳基於對14歲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A女滿14歲而未滿16││││交之犯意,在其位在│歲部分,並據公訴檢││││上開住處之房間內,│察官當庭特定莊奇勳││││徵得A女同意後,已│犯罪時間。││││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未滿16歲│││││之A女為性交行為1│││││次。││├──┼───────┼─────────┼─────────┤│6│99年12月間某日│莊奇勳基於對14歲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A女滿14歲而未滿16││││交之犯意,在其位在│歲部分,並據公訴檢││││上開住處之房間內,│察官當庭特定莊奇勳││││徵得A女同意後,已│犯罪時間。││││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未滿16歲│││││之A女為性交行為1│││││次。││├──┼───────┼─────────┼─────────┤│7│100年1月間某日│莊奇勳基於對14歲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A女滿14歲而未滿16││││交之犯意,在其位在│歲部分,並據公訴檢││││上開住處之房間內,│察官當庭特定莊奇勳││││徵得A女同意後,已│犯罪時間。││││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未滿16歲│││││之A女為性交行為1│││││次。││├──┼───────┼─────────┼─────────┤│8│100年2月間某日│莊奇勳基於對14歲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A女滿14歲而未滿16││││交之犯意,在其位在│歲部分,並據公訴檢││││上開住處之房間內,│察官當庭特定莊奇勳││││徵得A女同意後,已│犯罪時間。││││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未滿16歲│││││之A女為性交行為1│││││次。││├──┼───────┼─────────┼─────────┤│9│100年3月間某日│莊奇勳基於對14歲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A女滿14歲而未滿16││││交之犯意,在其位在│歲部分,並據公訴檢││││上開住處之房間內,│察官當庭特定莊奇勳││││徵得A女同意後,已│犯罪時間。││││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未滿16歲│││││之A女為性交行為1│││││次。││├──┼───────┼─────────┼─────────┤│10│100年4月25日│莊奇勳基於對14歲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或26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A女滿14歲而未滿16││││交之犯意,在其位在│歲部分,並據公訴檢││││上開住處之房間內,│察官當庭特定莊奇勳││││徵得A女同意後,已│犯罪時間。││││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未滿16歲│││││之A女為性交行為1│││││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