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勞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勞小抗字第1號抗告人 蔡垂良 相對人群聯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通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沙鹿簡易庭民國99年10月15日所為99年度沙勞小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確為設於高雄之公司,但在台北、新竹、台中等地均設有分公司,抗告人係相對人台中分公司之職員,工作地點位於台中,本件應由本院管轄,請求裁定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及第436條之3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係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薪資、資遣費及勞退金等,原審以相對人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係在高雄市○○區○○街○○○號1樓,抗告人復未陳明本院有何特別審判籍之管轄權,因而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等語,固非無見。惟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又管轄權之有無,為受訴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至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否真正存在,則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參照)。查抗告人主張:其係相對人台中分公司之職員,工作地點位於台中地區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公司組織架構、調解說明書狀及台中市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為證。參以本件抗告人係訴請相對人給付薪資、資遣費及勞退金等,足認抗告人係本於勞動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抗告人既主張本件勞動契約之債務履行地在台中地區,揆諸前揭規定,原審法院就本件訴訟即有管轄權。從而,原審以無管轄權為理由,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難謂無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更為適當之處理。
三、結論:本件抗告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1項、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許秀芬
法官許石慶法官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書記官賴亮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