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2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27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宜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9年度速偵字第3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佳宜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現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行動電話貳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5列「99年9月11日前之某日起,」應予更正為「99年9月11日起,」,第15列之「性服務,」後增列「並提供上○○○區○○路83之3號2樓房間容留該男客與 張蕙如 為性交之行為」,及扣案之現金新臺幣3500元為被告陳佳宜向男客 陳奕曄 收取之性交易代價,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含其內SIM卡)均為陳佳宜所有,用以聯絡男客及小姐來店為性交易所用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1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容留陳佳宜與男客為全套或半套性交易之犯行,顯然具有反覆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之舉措,應認係集合犯論以一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其媒介後進而容留,媒介、猥褻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容留、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妨害風化案件之前科紀錄,仍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媒介、容留性交行為,以獲取利益,影響社會善良風氣,並將人之身體物化,扭曲社會價值觀,惟念本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無施用暴力脅迫之情形,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係用來聯絡客人及小姐用的,且上開SIM卡,為被告自行申辦,有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單1紙在卷可稽,即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現金3500元係向男客陳奕曄收費所得,為被告犯本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未拆封之保險套7個,為 陳蕙 如自備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非被告所有,爰不予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幸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