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0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鴻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16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戴鴻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參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戴鴻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48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3月2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迄90年8月8日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以執行完畢論,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2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4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1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2月29日晚間某時許,在臺中縣○○鄉○○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9年1月2日15時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1332公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戴鴻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刑案現場測繪圖、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90100134號鑑定書各乙份在卷可參。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1332公克)可稽。
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之素行及累犯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戴鴻文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其施用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4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1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戒絕,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之人亦屬「病人」,並其本次遭查獲施用毒品之次數、查獲後尿液檢驗之毒品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1332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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