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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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子育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子育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所得之現金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之,未扣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所得之現金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楊子育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但綽號係「財哥」且自稱為「 游伯勳 (音譯)」之成年男子(下稱 游男 )明知愷他命乃政府公告依法不得運輸之第三級毒品、復經行政院公告為甲類管制進出口物品而屬未獲許可不得私運入境之管制進出口物品,竟共同基於自大陸地區運輸、 私運愷 他命進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3月7日晚間某時,在臺中市之大地球酒店內,游男邀約楊子育參與犯罪計畫,擬自大陸地區以寄送快遞包裹進入臺灣地區之方式私運愷他命進口,推由楊子育等待游男聯絡代收快遞包裹,楊子育當場應允此事,進更提出事成勾消部分賭債欠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作為報酬之要求,游男未表拒絕先行給付現金5萬元充作報酬之一部,於101年3月8日,尚由游男指示不知情之他人在大陸地區某處交寄包裹,乃假「 洪榮針 」姓名為收貨名義人,將如附表一編號①所 示愷 他命貯入如附表一編號②所示空包裝袋後,續以如附表一編號③所示之膠帶黏附如附表一編號⑤所示之瓦楞紙板夾藏其間,併同如附表一編號④所示之衣服雜物置放如附表一編號⑤所示之紙箱內,再以如附表一編號⑥所示之麻布袋包裹紙箱,便以「品名:衣服、寄件人:陳先生、收件人:洪榮針、收件地址:臺中市○○路○段○○○號、收件人電話:0000000000」快遞單據資料委託不知情之凱峰快遞有限公司輾轉運送來臺,於101年3月9日上午6時10分許,包裹運抵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始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隊警員查獲,於101年3月9日上午某時,楊子育聽從游男之指示一同前往桃園縣○○鄉○○路○段○○號兆東運通公司店外附近,游男監控觀察認為前開包裹似未為警查獲異狀,於101年3月9日晚間6時30分許,兩人分別駕車返回臺中市區,游男指示楊子育須以如附表一編號⑦所示之行動電話搭配如附表三編號②所示之大陸門號SIM卡聯繫代收前開包裹事宜、且以如附表一編號⑧所示之記事本上載收貨資訊出面代收前開包裹、另以如附表三編號③所示之證件資料規避突發攔停狀況,甚者指示楊子育改以他人名義簽收前開包裹,於101年3月9日晚間7時30分許,楊子育仍循游男之指示駕車駛抵臺中市○○區○○路1段58號兆東運通公司臺中分公司店外,嗣則進入該店店內表示意欲領取前開包裹,正值在上址收受前開包裹之際,楊子育逕行偽簽如附表二所示之「 楊建明 」署押於凱峰快遞有限公司提單簽收聯上備註欄中,製作「楊建明」本人親自代為簽收前開包裹意思表示之私文書,旋將前開提單留下交付兆東運通公司臺中分公司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楊建明」及該公司對客戶簽收貨品管理之正確性,迄經喬裝警員及埋伏警員向楊子育表明身分予以逮捕,扣得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論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雖屬被告楊子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但係司法警察機關送請受檢察機關概括囑託之機關鑑定所作之書面報告,性質上等同檢察官囑託機關為鑑定者,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206條第1項規定,切符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示法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得為證據。
二、次論證人即 立峰 報關行理貨員 田正倫 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證詞、凱峰快遞有限公司提單上載被告自行填寫以外之內容、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念當事人、辯護人於審理中未起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51頁背面至第53頁),並歷被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同意納為證據使用(見本院訴字卷第30頁背面),本院檢視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形要無不當之處,適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備證據能力。
三、再論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行動電話門號基地台位置紀錄、蒐證照片,乃以機械方式所留存之紀錄或影像,俱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①、編號⑦、編號⑧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著屬非供述性證據,要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欠乏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可執為證。
貳、實體方面
一、私運愷他命進口部分訊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準備程序、審理中迭對上述共同自大陸地區私運愷他命進口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3頁至第66頁、本院訴字卷第30頁、第42頁、第56頁至第57頁),咸與證人田正倫於警詢中陳 稱愷 他命係自大陸地區以寄送快遞包裹進入臺灣地區之私運方式契合一致(見偵查卷第13頁及該頁背面),復有凱峰快遞有限公司提單、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行動電話門號基地台位置紀錄為憑(見偵查卷第14頁、第27頁、第31頁至第42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109頁至第119頁),又就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代收內含愷他命之包裹一節,尚有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蒐證照片附卷(見偵查卷第30頁、第79頁、第15頁至第22頁、第43頁至第44頁)及如附表一編號①、編號⑦、編號⑧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資佐,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①所示之愷他命先經取樣些許結晶送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耗用其中淨重計達
0.0005公克之愷他命,鑑定結果呈現「檢出愷他命成分。」等情,接著警員逕將所有剩餘之愷他命以證物袋重新分裝為23包,所有剩餘之愷他命續經全部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耗用其中淨重計達0.16公克之愷他命,鑑定結果呈現「檢出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合計8,969.9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8,969.75公克,推估驗前純質淨重合計8,880.21公克。」等情,各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考(見偵查卷第26頁、第76頁),更經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 李國治 於審理中結證綦詳(見本院訴字卷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另忖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①所示之愷他命量大、所含價值不菲,運輸第三級毒品既為最輕本刑乃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從事該項非法行為之危險性極高,稍未掌握每一環節,逮獲入獄之風險隨之大增,游男非將上開包裹夾藏愷他命之箇中內情告知被告互為研議,豈敢驟將受領全部愷他命之重要行為交託被告負責執行,則被告明知上開包裹內裝物品共同參與運輸犯行無訛。綜上,悉徵被告供敘共同私運愷他命進口之自 白洵 與事實吻合,是此部分事證臻達明確,被告與游男共同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訊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準備程序、審理中迭對上述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5頁、本院訴字卷第30頁、第41頁、第55頁背面),且有凱峰快遞有限公司提單為憑(見偵查卷第14頁)。究論代收他人之郵件及包裹,必於簽收人欄位簽署受託人本人姓名,兼於受託人本人姓名下方近處加寫「代」字,俾以彰顯代理之意旨,釐清郵件貨物交寄過程日後糾紛之各別責任,向為一般理性之人日常習見之具體生活經驗,絕非法律專業人員始得認知之抽象法律概念,觀諸被告若以自己名義簽收原無任何困難,捨此不為執意簽署他人署押,則被告偽簽「楊建明」署押藉以偽造凱峰快遞有限公司提單簽收內容,甚將前開提單交付兆東運通公司臺中分公司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楊建明」及該公司對客戶簽收貨品管理之正確性,容無誤會。綜上,悉徵被告供陳聽從游男之指示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之自白洵與事實吻合,故此部分事證臻達明確,被告與游男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①所示之愷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明定之第三級毒品,復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所訂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公告為甲類第4目管制進出口物品,倘若係自香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即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罪責論處,固無庸引用同條例第12條規定,然尚須就運毒全程路線之起運地點處在大陸地區或香港決定是否引用同條例第12條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析之前 開愷 他命源自大陸地區途經香港搭機運抵臺灣地區,當屬自大陸地區運輸、私運愷他命入境臺灣地區,便非單純僅自香港私運愷他命入境臺灣地區,揆照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規定,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論。再者被告偽簽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楊建明」署押於凱峰快遞有限公司提單簽收聯上備註欄中,製作「楊建明」本人親自代為簽收上開包裹意思表示之私文書,更將前開提單交付兆東運通公司臺中分公司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楊建明」及該公司對客戶簽收貨品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及第2條第1項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有關被告觸犯懲治走私條例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疏認被告涉犯同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云云,不符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意旨,稍欠允恰,但衡此部分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業經本院當庭諭知更正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訴字卷第52頁),毫無妨礙被告對其可能獲判結果之認知及其辯護權之行使,遂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改論同條例第12條及第2條第1項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有關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檢察官起訴書誠已詳列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縱然漏論此部分之罪名為何,惟屬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同經本院當庭諭知表明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訴字卷第30頁、第40頁背面、第52頁背面),仍未妨礙被告對其可能獲判結果之認知及其辯護權之行使,自該增論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關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贅議罪。有關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被告偽造署押乃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本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論罪。按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從國外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既遂與否純以進入國界為準,反之運輸毒品罪僅以實施毒品運送為足,非以運抵目的地構成犯罪完成要件,既遂與否改採起運為準,倘若起運即告完成輸送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有關被告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進口部分,被告與游男共同基於自大陸地區私運愷他命入境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使得如附表一編號①所示之愷他命起自大陸地區途經香港運抵桃園國際機場,其等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皆認完成,俱為既遂犯。有關本案全部罪行,被告與游男間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亟務論以共同正犯。有關被告私運第三級毒品入境部分,被告及游男利用不知情之大陸地區交寄人、凱峰快遞有限公司員工自大陸地區輾轉私運愷他命入境,須論間接正犯。有關被告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進口部分,其以一私運行為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實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有關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細研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舉係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罪行為既遂完成之後方另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兩者各屬不同階段之行為甚至明顯可分,不具完全或局部之重疊同一性,無從認為兩者乃一行為所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全與辯護人於辯論時主張兩者局部行為重疊同一之理論無涉,進衡兩罪所保護之法益迥不相同,擅加結合處罰礙難維護刑罰之公平性,自當分論併罰。
四、科刑部分有關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屢次自白犯行,盡如前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年歲猶淺、思慮未周,念其犯後態度良好、深感悔悟,本院寬留日後腳踏實地盡早開創個人前程之機會,儘管其所運輸之愷他命數量非微,幸甫入境旋遭警方查獲未釀重大實害,斟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定其應執行之刑。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針對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沒收,未見特別規定,行為若認構成犯罪,毒品便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本該回歸刑法適用,依刑法所定違禁物相關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有關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①所示之愷他命,既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②所示之空包裝袋、如附表一編號③所示之膠帶、如附表一編號④所示之衣服雜物、如附表一編號⑤所示之空紙箱及紙箱內附瓦楞紙板、如附表一編號⑥所示之麻布袋、如附表一編號⑦所示之行動電話、如附表一編號⑧所示之記事本,均為共犯游男所有,各作貯存前開愷他命、黏附前開愷他命、掩飾前開愷他命、置放與夾藏前開愷他命、包裹前開愷他命以利運送及聯繫私運前開愷他命、接洽取領前開愷他命以利代領包裹之用,乃供運輸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送鑑定時可將空包裝袋與愷他命分別秤重,俾知兩者咸無難以析離之關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循從共犯連帶沒收原則,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⑨所示之現金餘款43,000元,委屬被告所有,且係運輸第三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已據其於準備程序中敘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41頁背面、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乃沒收之補充規範,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就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方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兩種選項,前者係指所無法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自應追徵其價額,致使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要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若嗣後追徵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乃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法執行之處理,判決無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若能認定確係犯罪所得之金錢對價,即應宣告沒收,不問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不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第2670號、第27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有關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被告原本取得運輸第三級毒品之報酬現金50,000元,花用其中現金7,000元未及扣案,今僅扣得現金餘款43,000元,然就迄未扣案之現金7,000元,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亦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此外不宜在主文中宣示被告與游男連帶命以財產抵償之情,至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秉諸共同正犯連帶須以財產抵償之原則而為執行乃屬當然。有關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條文固然省略「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該段要件,基於刑止一身之法理、揆諸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立法精神,務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若非犯人所有,自無宣告沒收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有關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②所示之大陸門號SIM卡、如附表三編號③所示之證件資料,前據被告陳明非屬其或共犯所有(見本院訴字卷第41頁背面),況無證據顯示屬於其等所有,不得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①所示之行動電話,則與本案全部犯罪一概無關,同據被告言之歷歷(見本院訴字卷第41頁背面),茲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林虹翔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資念婷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附表一: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之相關扣案物品┌──┬──────────────────────┬──┐│編號│物品名稱│數量│├──┼──────────────────────┼──┤│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淨重合計8,969.9105公克│46包│││、驗餘淨重合計8,969.75公克、推估驗前純質淨重││││合計8,880.21公克)│││├──────────────────────┴──┤││備註:警員原本扣得驗前淨重合計8,969.9105公克之愷他│││命46包,首先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驗耗用其中淨重計達0.0005公克之愷他命,│││隨之警員逕將愷他命以證物袋重新分裝為23包,接│││著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檢驗耗用其中│││淨重計達0.16公克之愷他命,現則僅存驗餘淨重合│││計8,969.75公克之愷他命。│├──┼──────────────────────┬──┤│②│貯存前開愷他命之空包裝袋│46個│├──┼──────────────────────┼──┤│③│黏貼前開愷他命之膠帶│數條│├──┼──────────────────────┼──┤│④│衣服雜物│23批│├──┼──────────────────────┼──┤│⑤│夾藏前開愷他命、置放前開衣服雜物之空紙箱及紙│23組│││箱內附瓦楞紙板│││├──────────────────────┴──┤││備註:每一紙箱其內夾藏各別重量不等之前開愷他命2包│││、置放前開衣服雜物1批。│├──┼──────────────────────┬──┤│⑥│包裹前開紙箱之麻布袋│10只││├──────────────────────┴──┤││備註:每一麻布袋其內包裹前開紙箱2包或3包。│├──┼──────────────────────┬──┤│⑦│內含電池之GFIVE廠牌行動電話(不含SIM卡)│2具│├──┼──────────────────────┼──┤│⑧│上載運輸前開愷他命收貨資訊之記事本│1本│├──┼──────────────────────┴──┤│⑨│被告運輸前開愷他命所得之現金餘款43,000元││├─────────────────────────┤││備註:被告原本取得運輸前開愷他命之報酬現金50,000元│││,已然花用其中現金7,000元未及扣案,嗣僅扣得│││現金餘款43,000元。│└──┴─────────────────────────┘附表二: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相關扣案物品┌─────────────────────────┬──┐│物品名稱│數量│├─────────────────────────┼──┤│凱峰快遞有限公司提單簽收聯上備註欄中偽造之「楊建明│1枚││」署押││└─────────────────────────┴──┘附表三:本院未加諭知處理之其餘扣案物品┌──┬─────────────┬──┬────────┐│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①│內含電池、SIM卡之門號0927-│1具│雖為被告所有,但│││721227號SonyEricsson廠牌││無證據顯示屬於本│││行動電話││案犯罪相關之物。││├─────────────┼──┤│││內含電池、SIM卡之門號0938-│1具││││213776號HTC廠牌行動電話│││├──┼─────────────┼──┼────────┤│②│配入上開GFIVE廠牌行動電話│2張│雖為被告運輸上開│││之大陸門號SIM卡││愷他命聯繫所用之││├─────────────┼──┤物,但無證據顯示│││查獲當下未配入任一行動電話│3張│屬於被告或共犯所│││之大陸門號SIM卡││有。│├──┼─────────────┼──┼────────┤│③│ 張淙榆 之國民身分證│1張│迄無證據顯示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張淙榆之健康保險卡│1張│││├─────────────┼──┤│││張淙榆之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1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販運製造毒品罪)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本條例規定之準用)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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