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33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杰優原名蘇弘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870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2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張杰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就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張杰優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以一揮刀砍傷及以拳腳毆打使告訴人 林峻宇 交付欠款之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強制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傷害罪處斷,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
(一)原審以被告於行為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致出現情緒激動、伴隨暴力行為,屬於物質誘發之精神病患,導致其判斷或自我克制能力顯著降低等為由,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既係故意施用毒品安非他命而招致其判斷或自我克制能力降低,依同法第19條第3項之規定應不能適用減刑之規定,原審判決應有適用法條不當之違誤。
(二)原審未斟酌刑法第57條第3款、第9款規定之犯罪行為人「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損害」,作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本件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以觀,被告持2把刀刃鋒利之菜刀及水果刀進入營業店面逼使告訴人交出財物,且迅即揮刀砍剌告訴人身體,於告訴人跌倒在地,仍持刀追迫不休等情,縱使被告認為與告訴人有帳目未清,然其捨正當、和平、合法程序,逕以暴力強制之手段威嚇告訴人,欲逼使告訴人就範,顯已造成告訴人人身安全之重大危害,且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毫無填補被害人損失之積極作為,原審僅量處拘役50日,實屬過輕等語。
四、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曾施用安非他命毒品之事實,業為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6262號案件偵查時坦承不諱,並且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5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二)原審依職權函送凱旋醫院就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案主(即被告)有一定期間的非法物質(K他命和安非他命)接觸史,再參酌案主於阮綜合醫院之病歷,案主於案發前的行為表現及經驗,例如情緒激動、暴力行為、被害妄想、及聽幻覺症狀干擾,與其使用安非他命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案主於案發當時出現的情緒激動、伴隨的暴力行為以及案發前刻發生的聽幻覺干擾(手機與電腦出現「有人要來要錢」等聲音),雖案主自述案發當時並未吸食安非他命,但案主於案發後於警方處驗尿液時亦有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案主仍處於安非他命作用的期間。故根據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DSM-IVTR),案主於案發時精神科的診斷為物質(安非他命)誘發之精神病性疾患(DSM-IV代碼:292.1)。而案主之長期病程來看,案主目前應符合之精神科診斷為重鬱病,重複發作,輕度(DSM-IV代碼:296.31)。案主於會談時表示可認知當時其傷害行為為違反法律之行為,然而據案主當時之精神狀態,其精神症狀確會對其衝動控制能力或行為能力產生相當之影響,而導致「判斷或自我克制能力顯著降低」。故案主確有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等節。有該院101年5月21日精神鑑定書附卷可參。復經本院函詢上開鑑定機關,其說明略以:前揭精神鑑定書記載之兩診斷可共病存在,並互相影響,難以明顯區分其行為係導因於施用安非他命或其原有之精神疾病等語。是被告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成因,尚不能排除係施用安非他命所導致,可堪認定。
(三)惟按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應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故意或因過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是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即須對犯罪事實具有故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始符合犯罪行為人須於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方加以處罰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因係於100年4月2日下午17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之某時,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其本件犯行則係於100年4月2日下午2時51分許發生。然本件並無何證據足認被告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即對構成犯罪事實即本件傷害與強制之行為,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而故意施用毒品,致其自陷於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而故意涉犯本案之情。因被告並無故意或因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之情狀,尚無從認被告犯行合於刑法第19條第3項即學理上所稱「原因自由行為」之規定,而排除同條第2項之規定。
(四)綜合上情,原審認被告於案發前因施用毒品,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被告於案發行為時係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且並無同條第3項「原因自由行為」之情,自應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無適用法律錯誤之情事。
五、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原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訴審法院對於原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仇恨,只因債務上糾紛之細故即對告訴人施以暴力及強制之行為,不僅造成告訴人身體之傷害,亦使告訴人心靈受創甚深,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所為誠可非議,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暨其長期患有精神重鬱症,判斷行為違法程度之能力不及常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係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後量刑,就現有卷證資料尚無所謂原判決有何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即原審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件上訴審辯論終結時,並無二致。綜上所述,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容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李承曄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書記官史華齡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8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弘傑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30之9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24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0年度審易字第381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弘傑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及水果刀各壹把,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弘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以一揮刀砍傷及以拳腳毆打使告訴人林峻宇交付欠款之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強制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因長期患有重鬱症,重複發作,輕度;案發前又因施用安非他命(被告於案發後經警方驗尿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以致出現情緒激動、伴隨暴力行為,屬於物質誘發之精神病性疾患,此等精神狀態,確會對其衝動控制能力或行為能力產生相當之影響,而導致判斷或自我克制能力顯著降低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5月21日司法精神鑑定書附卷可考,足證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但仍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仇恨,只因債務上糾紛之細故即對告訴人施以暴力及強制之行為,不僅造成告訴人身體之傷害,亦使告訴人心靈受創甚深,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所為誠可非議,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暨其長期患有精神重鬱症,判斷行為違法程度之能力不及常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係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菜刀及水果刀各1把,均為被告蘇弘傑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1249號被告蘇弘傑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30之9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弘傑原為美髮用品銷售員,林峻宇為高雄市○○區○○○路○○○號之4「艾絲香水保養品髮品專賣店」(以下稱艾絲香水專賣店)負責人,蘇弘傑自民國99年間起批購美髮用品轉售予林峻宇,且將其中部分美髮用品以進貨價8折售予林峻宇,惟嗣後蘇弘傑經營狀況不佳,要求林峻宇補足該2成之價差,且認為林峻宇遲未補足、以及另有積欠貨款,蘇弘傑為逼迫林峻宇履行,竟基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傷害之犯意,於100年4月2日14時51分許,持菜刀及水果刀各1把,至上址艾絲香水專賣店內,向林峻宇亮出該2支刀械,要求林峻宇給錢,因林峻宇質問有何欠款,蘇弘傑即揮刀砍傷及以拳腳毆打林峻宇,林峻宇被迫交出收銀機內新臺幣(下同)5900元予蘇弘傑,蘇弘傑於取得款項後走出店門,隨即遭林峻宇搶下刀械,蘇弘傑又接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峻宇,致林峻宇受有頭部外傷、左手肘撕裂傷
2.5公分、右手肘及頸部挫擦傷之傷害。員警據報立即至現場逮捕蘇弘傑,並扣得菜刀及水果刀各1把。
二、案經林峻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蘇弘傑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持扣案之2把刀械至│││之供述│告訴人店內,對告訴人││││亮出刀械,要求告訴人││││補足貨款差額。││││2、被告有拿扣案刀械砍告││││訴人。││││3、告訴人被砍後,從收銀││││機拿出5900元給被告。│├──┼───────────┼────────────┤│2│告訴人林峻宇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之指訴││├──┼───────────┼────────────┤│3│證人 薛婷妃 於偵查之證述│被告以8折價賣貨給告訴人││││,後因被告無法負擔2成價││││差,而與告訴人協商該2成││││價差由告訴人提供染膏給被││││告使用,此部分事後因被告││││之美髮店結束營業而未履行││││。│├──┼───────────┼────────────┤│4│證人 劉淑貞 於偵查之證述│同上│├──┼───────────┼────────────┤│5│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20張│全部犯罪事實。│││、贓物及扣案刀械照片2││││張││├──┼───────────┼────────────┤│6│菜刀、水果刀各1把扣案│被告持刀械砍傷告訴人而強││││迫告訴人交付財物。│├──┼───────────┼────────────┤│7│扣押物品清單表、贓物認│被告自告訴人店內取得5900│││領保管單各1紙│元。│├──┼───────────┼────────────┤│8│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告訴人於100年4月2日所受│││明書1紙│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蘇弘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第304條強制罪嫌。被告為使告訴人林峻宇清償債務,而以刀械砍傷及毆打告訴人成傷之行為,係同時以砍傷毆打之方式,著手傷害及強制行為之實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三、移送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取財罪嫌、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嫌,惟查被告與告訴人間尚有部分買賣價差之履行未取得共識乙節,為證人薛婷妃、劉淑貞陳述明確,被告於行為時係要求告訴人給付欠款,亦為被告及告訴人陳述一致,堪認被告主觀上係為索討債務,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與強盜取財罪需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要件未符。另依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尚非人身要害,被告下手力道亦未達致命程度,應認被告於行為當時並無殺人之犯意及犯行,無成立殺人罪責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檢察官洪瑞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