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13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1338號抗告人 李信諭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3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抗告人李信諭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106年度上更
㈠字第57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其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處有期徒刑8月)部分之判決,駁回抗告人之第二審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在案)。
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抗告人對原
確定判決再審之聲請,已針對抗告人聲請意旨所指各節,逐一敘明下列各旨(見原裁定第4至6頁):
㈠原確定判決業就告訴人 吳鳳儀 之證詞予以調查斟酌,並綜合證
人 黃瑞富 、 王主仙 、 吳賢嵩 、 柯明宏 、 郭明傳 (以下合稱為「黃瑞富等證人」)之證述,說明如何認定抗告人與 林莅汶 (另經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00年12月11日下午2時許,夥同真實姓名不詳已滿18歲之10餘人(以下與林莅汶合稱為「林莅汶等人」),一同至臺北市南港區「無極慈鳳宮」,由林莅汶出言要求告訴人一起前往柯明宏所經營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之卡拉OK店(下稱「卡拉OK店」),初為告訴人所拒,抗告人與林莅汶等人見狀,即強令告訴人不得離開該處,告訴人見林莅汶等人人多勢眾亦不敢離去,其後,林莅汶向告訴人恫稱:必須一同前往柯明宏處談判, 小李 (即抗告人)他們出門都要見紅等語,抗告人亦接續向告訴人恫稱:也就是斷手斷腳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由其中一人自後以手搭住告訴人肩膀,另一人推告訴人,強押告訴人搭乘其等之汽車前往卡拉OK店;於等候柯明宏來到前,抗告人、林莅汶及夥同前往之人並未消費而佔用該店,並繼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使彼不得離開,且柯明宏亦畏懼單獨返回卡拉OK店,尚且攜同他人一同返回;嗣林莅汶與柯明宏洽談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買賣事宜結束,始由吳賢嵩帶同告訴人離去等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事實。抗告人再執陳詞,就原確定判決已經審酌之事項,單憑己意否認犯罪,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情重為爭執,要屬指涉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律,能否構成非常上訴理由之問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不符。
㈡抗告人雖提出 張吉松 、 陳怡誠 所立證明書2紙(以下合稱為「
系爭2紙證明書」),主張:當天係抗告人、張吉松、陳怡誠、林莅汶及彼之女性友人共同前往「無極慈鳳宮」,且僅有抗告人、張吉松、林莅汶及彼之女性友人進入「無極慈鳳宮」、卡拉OK店,抗告人在「無極慈鳳宮」內並未開口亦未和告訴人說話;由於林莅汶不想牽連朋友,故本案審理期間,從未提及有張吉松、陳怡誠2位證人,現抗告人遭有罪判決確定,且已和林莅汶分手,始將該2位證人列為新證據云云。然原確定判決之論斷抗告人犯行,已說明所憑證據,並以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推論。參諸抗告人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從未以該2位證人作為證據方法,再觀抗告人所提系爭2紙證明書內容,不僅與告訴人及黃瑞富等證人歷次證述情節大相逕庭,且縱使內容為真,亦不代表林莅汶未曾出言恫嚇告訴人、抗告人及林莅汶未曾限制告訴人之人身自由,並強押告訴人前往卡拉OK店,自難僅以系爭2紙證明書,即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
㈢從而,不論單獨觀察系爭2紙證明書,或與先前卷存之告訴人
及黃瑞富等證人之供述證據綜合判斷,自形式上觀察,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稱:
㈠系爭2紙證明書內容當然與告訴人、黃瑞富等證人歷次證述情
節不同,才是新證據。原裁定竟謂:系爭2紙證明書內容,與告訴人及黃瑞富等證人歷次證述情節大相逕庭等情,實有矛盾。
㈡系爭2紙證明書內容的確只能證明抗告人「未曾出言恐嚇」,
而無法證明「林莅汶有無出言恐嚇」,但僅憑此即足以撤銷原確定判決。因原確定判決係認定抗告人曾出言恐嚇,並參酌此情節而為量刑,若抗告人未曾說過恐嚇之詞,縱使仍成立共犯,刑度也可能不同。何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抗告人和林莅汶於何時、何地有恐嚇之犯意聯絡,基於無罪推定及罪疑唯無,仍應認定抗告人此部分無罪,縱使另外成立其他罪名,刑度亦有不同,自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㈢原裁定對於抗告人之再審聲請狀第2至7頁所載內容,並未具
體說明反駁的理由,適足以證明原裁定無法反駁才會理由不備。
㈣系爭建物之買賣和告訴人無關,彼亦無權決定,何況,早在10
0年8月5日,柯明宏就曾與林莅汶父女商討系爭建物買賣事宜,抗告人與林莅汶早就認識柯明宏,知悉彼之手機號碼及卡拉OK店位置,實無動機去恐嚇告訴人,更無須強押告訴人,逼她帶路至卡拉OK店。抗告人是政大外文系的高材生,並非竹聯小李;且因林莅汶一直不想牽連朋友,抗告人才會在本案判決有罪確定後,經張吉松、陳怡誠2人口頭及書面同意,將系爭
2紙證明書列為新證據聲請再審,而亦在場目擊之林莅汶女性友人,則因林莅汶拒絕提供姓名、電話、地址,所以抗告人無法提供彼之姓名及地址。本案真的是冤獄,抗告人實不甘因此坐牢,請撤銷原裁定並准予再審等語。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判決確
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
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此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之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原因,僅足以影響科刑之範圍,惟其罪質並無改變,即與罪名是否相異無關,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復按: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判決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二者迥不相侔,不可不辨。
㈠經核原裁定對於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執各詞及所附系爭2紙
證明書等資料,已詳敘其認定不符聲請再審之新證據要件等旨;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㈡原確定判決關於論罪部分,已敘明抗告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
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至於過程中有恫稱加惡害言語之旨於告訴人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僅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旨(見原確定判決第12頁);是抗告人縱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其原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名並不因此而受影響。足見系爭2紙證明書內容即使能證明抗告人「未曾出言恐嚇」,仍與抗告人可否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無關,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據為聲請再審之事由。
㈢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所指各節,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
不當,僅執其個人主觀意見,指稱系爭2紙證明書應屬新證據云云,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再事爭執,已非可採。至於其所稱再審聲請狀第2至7頁內容,核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爭執、指摘其有違背法令情事(見原審卷第3頁背面至第6頁);原裁定已敘明原確定判決縱有如抗告人所主張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乃是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見原裁定第4至5頁),亦無理由不備之違誤。抗告人執此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亦難認為有據。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鄧振球法官黃斯偉法官莊松泉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