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再字第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36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信諭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更㈠字第57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33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19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㈠、依證人 張吉松陳怡誠 所證,民國100年12月11日共同前往無極慈鳳宮僅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信諭、 林莅汶 、張吉松、陳怡誠及林莅汶之女性友人等5人,進入無極慈鳳宮及卡拉OK店僅聲請人、林莅汶、張吉松及林莅汶之女性友人等4人,並無「聲請人夥同10餘人妨害自由或坐滿卡拉OK店」之事;且聲請人於無極慈鳳宮內完全未開口,也未和告訴人 吳鳳儀 說話,無所謂「聲請人對告訴人恐嚇見紅、挑腳筋、斷手斷腳、宣稱自己是竹聯幫」等情,此有現場目擊證人陳怡誠、張吉松提出之證明書(再證1)可證。則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所稱:聲請人及林莅汶等10餘名不詳人士,氣勢兇惡至無極慈鳳宮,強逼其前往 柯明宏 經營的卡拉OK店談論建物買賣事宜,其拒絕,聲請人等10餘人強令其不得離去,聲請人多次向其恫稱「見紅、挑腳筋、斷手斷腳、宣稱自己是竹聯幫」,使其心生畏懼不敢離開,並至柯明宏經營的卡拉OK店,於等候柯明宏來到期間,遭剝奪行動自由,店內所有座位都被聲請人等帶去的人坐滿,聲請人與林莅汶還問「還要不要再叫人來」?柯明宏於晚間7時30分返回店內,迄至晚間8時30分許,林莅汶與柯明宏談妥後,其始能離去云云,顯有不實。
㈡、告訴人之同居人 林龍闕 之父 林阿仁 所有之未經登記房屋,坐落在員邦建設公司所有之土地上,員邦建設公司委託柯明宏與林阿仁談妥以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買下該房屋,該房屋買賣與告訴人無關,告訴人亦無權決定;同案被告林莅汶之父 林添全 亦有一未經登記之房屋坐落在員邦建設公司所有之土地上,員邦建設公司亦委託柯明宏與林莅汶、林添全商談房屋買賣事宜,故聲請人及林莅汶早已認識柯明宏、知悉柯明宏卡拉OK店址及其手機號碼。告訴人與房屋買賣事宜無關,聲請人等人何需恐嚇告訴人,且林莅汶早已認識柯明宏,隨時可聯絡柯明宏,又何需強押告訴人去卡拉OK店。
㈢、證人 黃瑞富王主仙吳賢嵩 、柯明宏、 郭明傳 所證聲請人夥同10餘人到場暨出言恐嚇告訴人云云,與證人陳怡誠、張吉松所證不符;證人黃瑞富、王主仙、柯明宏、吳賢嵩於偵查、審判中所證前後亦有矛盾;證人王主仙、郭明傳證述內容,係其等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並無證據能力。又證人黃瑞富為無極慈鳳宮之宮生,結識告訴人長達10年,目前仍持續居住在該宮內,吃住均仰賴告訴人,其證詞難免偏頗;證人柯明宏為受員邦建設公司委託處理買受房屋之人,林莅汶、林添全為出售房屋獲取金錢,林莅汶絕不可能帶人去柯明宏店裡鬧事。又案發當日卡拉OK店裡當然有攝影機,柯明宏及告訴人為何不敢拿出案發當晚之影片,柯明宏本身即為黑道,卡拉OK店裡員工約有7至8位,柯明宏亦帶了幾十個兄弟拿刀拿棍進入卡拉OK店內,並拉下鐵門,聲請人這邊才2男2女,則誰會怕誰?誰妨害誰自由?告訴人及柯明宏之說法不合邏輯。
㈣、本案因林莅汶不想牽連朋友,故於歷次審理程序從未提及張吉松及陳怡誠二位證人,但因本案已經判決有罪確定,聲請人早已和林莅汶分手,經證人張吉松、陳怡誠同意具結作證,聲請人始將張吉松、陳怡誠列為證人及新證據聲請再審,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可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懇請鈞院准予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已於104年2月6日修正生效,修正後該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並增訂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故修正後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33號判決就其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及4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35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聲請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就關於聲請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撤銷並發回,聲請人其餘所涉共同恐嚇取財未遂及強制罪部分,即為無罪確定;聲請人所涉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後,本院依憑同案被告林莅汶之供述、告訴人吳鳳儀、證人黃瑞富、王主仙、吳賢嵩、柯明宏、郭明傳之證述等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以106年度上更㈠字第57號判決(下稱本院原確定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判決上訴駁回,其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因告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㈡、聲請意旨所指各節,業經本院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貳、一、㈠至㈢已詳予指駁,並臚列證據逐一敘明得心證之理由;該判決理由一、㈠1.及㈢之內容,已說明何以採信告訴人吳鳳儀、證人黃瑞富、王主仙、吳賢嵩、柯明宏、郭明傳之證述,認聲請人與被告林莅汶於100年12月11日下午2時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已滿18歲之10餘人,一同至「無極慈鳳宮」,並由同案被告林莅汶出言要求告訴人一同前往柯明宏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之卡拉OK店,初為告訴人所拒,聲請人、同案被告林莅汶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已滿18歲之10餘人見狀,乃強令告訴人不得離開該處,告訴人見林莅汶等10餘人,人多勢眾亦不敢離去現場,其後並由聲請人及同案被告林莅汶等強押告訴人前往柯明宏所經營之卡拉OK店之理由(詳判決書第3至5頁、第11至12頁)。復於判決理由貳、一、㈠2.之內容,說明何以採信告訴人吳鳳儀、黃瑞富、吳賢嵩之證述,認同案被告林莅汶確有向告訴人恫稱:必須一同前往柯明宏處談判, 小李 (即李信諭)他們出門都要見紅等語,聲請人亦接續向告訴人恫稱:也就是斷手斷腳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由其中一人自後以手搭住告訴人肩膀,另一人推告訴人,強押其搭乘其等之汽車前往柯明宏所經營之卡拉OK店內談論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建物買賣事宜(詳判決書第5至
8頁)。另於判決理由貳、一、㈡1.至2.說明何以採憑告訴人、證人郭明傳、柯明宏之證述,認告訴人自由意志確有受到壓制,遭強押前往柯明宏所經營之卡拉OK店,於等候柯明宏來到前,聲請人、同案被告林莅汶及夥同前往之人並未消費而佔用該店,並繼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使其不得離開;且柯明宏亦畏懼單獨返回卡拉OK店,尚且攜同他人一同返回卡拉OK店; 嗣同 案被告林莅汶與柯明宏洽談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建物買賣事宜結束,始由吳賢嵩帶同告訴人離去,該段期間均仍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詳判決書第8至11頁)。是本院原確定判決已就告訴人吳鳳儀之證詞予以調查斟酌,並綜合證人黃瑞富、王主仙、吳賢嵩、柯明宏、郭明傳之證述,而認定聲請人共同犯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事實。是聲請人再執陳詞,就本院原確定判決已經審酌之事項,單憑己意否認犯罪,而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情再為爭執,要屬指涉本院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律、能否構成非常上訴理由之問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不同,自不符合前揭再審要件。
㈢、至聲請人聲請意旨雖以其有現場目擊者即證人張吉松、陳怡誠所提出之證明書據以為新事實、新證據,提起本件再審;然本院原確定判決就何以認定聲請人確有與同案被告林莅汶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10餘名成年人共犯本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犯林莅汶並曾向告訴人恫稱:必須一同前往柯明宏處談判,小李(即李信諭)他們出門都要見紅等語,聲請人亦接續向告訴人恫稱:也就是斷手斷腳等語之理由,業於判決理由貳、一、㈠、㈢之段落中詳為論述(詳判決書第3至8頁、第11至12頁);表明依據告訴人吳鳳儀、證人黃瑞富、王主仙、吳賢嵩、郭明傳等互核相符之證詞,以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推論出上開結論。參諸聲請人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從未以張吉松、陳怡誠之證詞作為證據方法;再觀聲請人所提張吉松、陳怡誠之證明書內容,核與告訴人吳鳳儀、證人黃瑞富、王主仙、吳賢嵩、柯明宏、郭明傳歷次證述情節大相徑庭;縱張吉松、陳怡誠所述證明書內容為真,亦不代表聲請人之共犯即同案被告林莅汶未曾出言恫嚇告訴人,聲請人及同案被告林莅汶未曾限制告訴人之人身自由,並強押告訴人前往柯明宏所經營之卡拉OK店,自難僅以上開證明書內容即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從而,不論單獨觀察聲請人所提出之張吉松、陳怡誠證明書,或與先前卷存之告訴人、證人黃瑞富、王主仙、吳賢嵩、柯明宏、郭明傳等供述證據綜合判斷,自形式上觀察,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而可對聲請人為更有利之判決,聲請人提出前開證據,僅係對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之證據,及業已說明得心證理由之犯罪事實,徒以己意再為解讀、指摘,難認已合於前揭再審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所憑之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柯姿佐法官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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