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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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明知為禁藥而寄藏(累犯)罪刑之判決,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其所為論斷,均有卷證可考。按上訴人於警訊中係供稱:
「(綽號 阿成 者)於昨天下午四點左右,將安非他命、吸食器、電子磅秤交給我」。繼於檢察官偵訊時復供承警訊所言實在;並稱阿成事前與伊在外相遇,曾預先告知要寄放一些東西,嗣後於當日四、五點伊回賓舘時,他已在賓館內等語(以上見偵查卷第四、十三、二十四頁)。原判決憑此認定上訴人已有犯罪自白,並非無據。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否認在偵查中有任何犯罪之自白,為事實上之爭辯,並漫指原判決採證違法,殊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之適法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法官洪明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