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三二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告訴人 許臻龔 等人之指訴,參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成分測定值表等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徒憑己見,漫事爭執,顯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又原判決已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其酒後超速駕車,失控偏左撞及告訴人所駕機車,致二人死亡,情節較重及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殊無判決理由不備及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亦不得任意指摘,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法官洪明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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