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二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以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上訴人乙○○以連續轉讓安非他命罪刑之判決,均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前者係依憑證人乙○○、 田貴香 迭於偵審中之明確指證;後者係依憑上訴人乙○○與證人田貴香相互一致之供述,分別參酌扣案安非他命等相關證據,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甲○○否認有上揭犯行,所辯:伊僅幫乙○○購買云云,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殊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上訴人乙○○就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僅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爭執,顯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前開說明,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法官洪明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