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070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0708號
原   告 STEVIE-RAYALLENVANCE(美國籍)
訴訟代理人  許宏迪 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羅天佑
被   告 ADRIAANJACOBUSDEJONGH(南非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陸佰伍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6月28日上午6時許,在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WHotel」1808號房
內與友人飲酒作樂,詎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原告對其攀談置
之不理而心生不滿,而以徒手拳頭毆擊原告之背部,致原告
倒地後,被告續撲壓於原告身上,並以張口咬向原告之手部
、背部,並以徒手出拳毆打原告之臉部等不法方式傷害原告
,致原告受有左眼下撕裂傷1公分、右臂咬傷及左後背咬傷
等傷害。被告並因上開行為犯傷害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審
簡字第193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並執行完畢。
而原告復因臉部受有傷害,無法依約擔任模特兒工作,而致
原告為訴外人即原告之僱用人霈思時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霈思公司)終止契約。被告以上開方式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
身體權、健康權及財產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請求被告賠償:⒈醫療費用:除已支出之醫療費
用共新臺幣(下同)2,515元外,原告另因臉部留疤及遭毆
打後暈眩,需在原告居住之美國科羅拉多州接受治療,預計
將支出除疤手術及腦部斷層掃瞄等必要醫療支出費用共美金
1,000元;⒉交通費用:原告於本件受傷當日,搭乘計程車
來回於醫院及住處間,共支出140元;⒊不能工作之損害:
原告與霈思公司原締結模特兒勞務契約,3個月工作收入為
美金4,000元,惟原告因被告之本件行為左眼下受有1公分
撕裂傷,而為霈思公司終止契約,因而受有原可獲得模特兒
勞務契約之薪資美金4,000元之損害。又因原告需治療及休
養,至臉部疤痕清除完畢後始得繼續模特兒工作,期間為3
個月,上開不能工作期間所受有薪資損害為美金4,000元。
故原告共受有美金8,000元之損害。⒋慰撫金:原告因被告
之侵權行為,至其所受精神上痛苦非輕,請求被告應賠償非
財產上之損害美金6,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655元及美金1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臉部所受挫傷,於短時間內即完全康復,未留下任何疤
痕,而原告亦未能舉證其臉部確有疤痕留下。此外原告所主
張美金1,000元之金額,所依據者僅為某美國醫院之網頁推
銷介紹,不足採信。
㈡又原告所主張不能工作之損害,所提與霈思公司間之契約模
糊不清,並無工作收入美金4,000元之記載,原告除未證明
平均3個月之工作收入為美金4,000元外,亦未證明其確有
3個月無法工作之情事。
㈢本件糾紛係兩造互毆,被告除否認原告所為美金6,000元慰
撫金之主張,另得向原告請求美金6,000元之慰撫金,並為
抵銷之抗辯。
㈣被告以上開陳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103年6月28日上午6時許,在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段○○號「WHotel」1808號房內與友人
飲酒作樂,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原告對其攀談置之不理而心
生不滿,以徒手拳頭毆擊原告之背部,致原告倒地後,被告
續撲壓於原告身上,並以張口咬向原告之手部、背部,並以
徒手出拳毆打原告之臉部等不法方式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
左眼下撕裂傷1公分、右臂咬傷及左後背咬傷等傷害。被告
並因上開行為犯傷害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931號
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並執行完畢等情,有臺北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上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
稽(見本院103年度北簡字第1070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14頁、第74頁至第75頁背面),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420號、第18546號偵
查卷宗、本院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
,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
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
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而對立規範則包括(1)權利障
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
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等)。(
2)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
關規定,如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334條清償、免除
等)。(3)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
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
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264條、第144條等)。
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
767條、第184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
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
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此即舉證責任
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此
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
69年度台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揆諸上開規定及解
釋,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傷害之侵權行為,並請求如前揭所
示之損害賠償金額,自應對其確有受有其主張之損害金額負
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之,即應受不利之判決。經查,
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權之故意,
以徒手毆打及張口撕咬之不法方式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上
開傷害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對原告確有故意之侵權行為
,且其故意不法行為與被告所受身體權、健康權之損害間具
有因果關係等節,均堪認定。是原告自得依前揭侵權行為之
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被告既應依上開規定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原告之請求分別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前揭傷害行為造成上開傷害,為治療而
共支出醫療費用2,515元等語,並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103年6月28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醫療費用收據影
本3紙為據(見本院卷第14頁、第19頁至第20頁),爰認
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2,515元應予准許。
⒉原告另主張因其臉部受被告傷害後留有疤痕,且因傷及腦
部而有暈眩感等情,需返回原告所居住之美國科羅拉多州
接受除疤手術及腦部斷層掃瞄之治療,預計將支出美金
1,000元云云。然查,原告就上開主張,僅舉美國科羅拉
多州「BoulderPlasticSurgery,LLC」診所網站畫面
截圖1紙(見本院卷第21頁)為其論據。惟依原告所提臺
北醫學大學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所受傷害僅為「左眼下
撕裂傷1公分、右臂咬傷、左後背咬傷」,則原告是否確
受有腦部暈眩等傷害,即屬有疑。又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
所受上開臉部撕裂傷之傷害有留疤而有接受除疤手術之必
要,且其所舉上開美國科羅拉多州診所網站畫面內容亦僅
係介紹性質之內容,概述除疤手術可能支出之金額為若干
,亦非針對原告主張其所受傷害之評估,是自難認原告此
部分請求有據。
㈡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爭執發生後,自前揭爭執發生地點搭乘計程
車前往就醫,並自醫院搭乘計程車返回住處休養,共支出
140元,並以計程車收據影本2張為據(見本院卷第22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爰認原告主張之交通費用費用140元
應予准許。
㈢不能工作之損害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本件之傷害行為,致其臉部受傷,而無
法依據其與霈思公司間締結之模特兒勞動契約繼續從事模
特兒工作,因而為霈思公司解除契約,受有工資之損害美
金4,000元云云。惟查,原告與霈思公司間締結有模特兒
勞動契約,且該契約中約定有霈思公司應給付原告之工資
為美金4,000元,又因如原告之臉部有淤傷、疤痕或腫脹
之情形,霈思公司得終止契約等情,有原告提出前揭勞動
契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3頁)。然就霈
思公司是否因原告受傷而終止前揭勞動契約,原告是否因
此受有工資損害美金4,000元等情,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
其說。揆諸上開舉證責任之解釋,自難遽為有利於原告之
認定。
⒉又原告另主張其需休養3個月無法從事模特兒工作,而其
平均3個月有工作收入美金4,000元,故其因被告本件之
傷害行為,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美金4,000元云云。惟就
原告因本件被告行為所受傷害,是否需3個月始能痊癒,
而必須休養3個月不能工作,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亦難
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㈣慰撫金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此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
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民
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
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
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民
事判決參照)。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而受有身體權、健
康權之侵害,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相當之金額。經查,本件原告為0000年生,因本件事故受
有上開傷害,本件爭執發生時任職模特兒業,被告為1900
年生,本件爭執發生時任職模特兒業。揆諸上開判例及判
決見解,爰審酌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5,000元為
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非有據,應予駁回。
⒉被告另辯稱:本件爭執應屬互毆,被告亦因原告之傷害行
為受有右前臂0.3公分撕裂傷、右腳踝挫傷及0.3公分擦
傷等傷害,被告亦得向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並
以此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並舉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見
本院卷第48頁)。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
,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
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
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另同法第400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
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
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揆諸上
開解釋,被告自應就其對原告存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權存在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固舉前揭診斷證明書證明
其受有前揭傷害,惟前揭傷害是否出於原告之行為所致等
情,均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是自難僅憑被告空言抗辯
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
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03年8月15日起(見本院卷第29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7,655元,及自10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書記官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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