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聲字第8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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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聲字第8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845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贓物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贓物罪、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楊炳禎法官陳國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